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文奇於民國99年9月25日晚間6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高梁酒2杯後,同日晚間6時30分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光裕南街時,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致自後追撞由 趙祖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H-297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43分對羅文奇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文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趙祖弘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1份。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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