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駕駛統聯客運之車牌號碼00—三三六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往豐原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該路八八九號前之內側快車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朱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九八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在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往同方向行駛,欲左轉橫越豐勢路,自身亦未注意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即逕行左轉,雙方因此過失,甲○○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頭遂撞擊朱和騎乘之機車左側,致朱和因而當場倒地,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於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和之女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已自承有撞擊被害人朱和之事實,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撞擊被害人朱和,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上開車禍受傷,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三、參照相驗卷宗第二十四頁照片如圖一所示,由斑馬線上大客車煞車痕、機車胎擦痕分析,在第一次大客車煞車痕之前,大客車已經撞上機車,由機車胎擦痕(應該為後輪)走向,機車為左轉方向。四、由第三十三頁上、下照片,大客車車頭損壞分析,應該是大客車撞上機車後車架,破孔呈現傾斜現象,說明機車呈現不是大客車正前方,應該是左轉進行中後車架左低右高。五、由第三十二頁照片上機車引擎外殼及啟動踏桿有草綠色遺留痕跡如圖三,機車左側與大客車車頭碰撞,大客車先撞向機車後車架往前推,如第三十頁照片如圖五,有明顯機車胎擦痕。六、由照片第二十七頁下方照片,右側為農特產品產銷中心,重機車載有醬油膏之類物品,應該是左轉準備進入展示中心。七、參考大客車行車記錄顯示,事故發生當時九時二十五分,大客車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間,約為五十七公里,此外根據機車刮地痕十三˙三公尺、大客車車長約十一公尺及刮地痕至大客車車尾六˙三公尺,求得大客車車速約V=√(254×0.45×30.6)=59公里,本路段速限七十公里,根據上述說明足見大客車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未超速。九、肇事因素分析: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主要肇事原因,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至告訴代理人雖以:依被告在警詢之供述,足見當時尚有砂石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則被害人朱和所騎乘之機車要轉到撞擊點似乎不大可能等情,認上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並不足採,然查被告業已明確陳稱:「一開始的時候,前方是砂石車,我變換車道到內線,砂石車已經過了,我的速度只有五十,砂石車很快。我和機車同行。突然機車插進來,我按喇叭,煞車不及就撞上了。我之前陳述的意思是這樣。」等語,足見告訴代理人前揭推論尚有誤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害人雖未依規定轉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於統聯客運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朱和死亡之悲劇,被害人朱和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害人朱和亦與有過失;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朱和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