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吃角子老虎(含IC板壹塊)」、「賽馬(含IC板貳塊)」各壹台及現金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係屏東縣○○鄉○○巷○○路6之1號「港仔潮港風味餐廳」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娛樂營利事業登記證,卻於民國95年12月某日起,在上開餐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賽馬」、「吃角子老虎」各1台,以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利用前開擺放之電子遊戲機2台,接續與自行到該處之不特定人,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機具即以1比1之比例顯示分數,若押中可得倍數1倍至10倍不等之分數,並依所得之分數1分相當於1元兌換現金;未押中者,機具上押注之分數即自動消失,投入之10硬幣即歸甲○○所有之方式賭博。嗣於96年2月8日15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2台(共含IC板3塊)及機具內之賭資5000元。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1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所附條件已於96年
8月6日履行完畢。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吃角子老虎」各1台(含IC板共3塊)及新台幣5000元,均屬於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