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將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向臺中大隆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供作詐欺取財匯入款項使用。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在SKYPE網路聊天室,以ID「笨公主」向丙○○佯稱可提供性服務,惟須先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至新竹市○○路○段彰化銀行東新竹分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匯至甲○○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丙○○發覺有異,經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開立前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帳戶,於今年六月份去劍湖山世界玩後,因當日太累,回家後就將包包放在床邊的地上沒再去理會,之後警察通知伊,伊回去查看才發現包包內之存摺遺失,伊重要的東西都放在包包裡面,因為伊家常常有朋友去,怕朋友亂拿,所以把存摺等重要的東西放在包包裡面,伊包包裡面有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伊朋友不敢動伊包包,他們怕伊生氣,伊家裡只有存摺、印章、提款卡不見,包包沒有不見。伊提款卡的密碼是一四二一○○,一四是伊男友的生日,二四是伊的生日,伊也不清楚對方為何會有伊密碼,伊沒有寫在存摺上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在SKYPE網路聊天室,ID「笨公主」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提供性服務,惟須先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至新竹市○○路○段彰化銀行東新竹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其帳戶內之二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匯入被告甲○○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九六○○一七三○五號卷第五、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卷第五、六頁)證述在卷,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中管字第○九六二一○一九○四號函檢附之立帳聲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九六○○一七三○五號卷第七、九至一一、一二至一六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中管字第○九六二一○二四四一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一三二○號卷第
三、四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中管字第○九六二一○三○七三號函檢附之立帳聲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二一至三四頁)等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承上可知,被告所有之臺中大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被告甲○○自承住處只有遺失上開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無遺失其他物品等語(本院卷第十七頁)。而被告之住處,既非僅置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然其住處之其他物品均未遭竊,僅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遭竊盜,其所述遭竊之情節,實令人生疑。又被告甲○○復自承其重要的東西都放在包包裡面,存摺是重要的東西,所以放在包包裡面等語(本院卷第十七頁)。然被告與本院審理時復稱:該帳戶自前年帳戶內存款領完後,即未再使用云云(本院卷第五一頁),參照被告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前開帳戶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存款金額提領一空,此有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則依被告所述應係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使用上開帳戶,然被告既已近一年不再使用該帳戶,卻又將存摺放置於包包隨身攜帶亦與社會常情未合。再者,本案證人丙○○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金額,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轉出及提領,此有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四頁),而被告復自承提款卡密碼是綜合其與其男友的生日而成,其也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情(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足見前開提款卡密碼應只有被告知悉,苟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或盜取之方式取得存摺、印章、提款卡,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準此,被告所有之前開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之前開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提供之帳戶僅一個,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羅智文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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