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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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26號原告 黃于玲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複代理人 陳侶揚 律師被告 黃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9日結婚,雙方婚後幾乎零互動及溝通,被告下班後,僅有回家洗澡、睡覺,家對被告而言形同旅社,毫無夫妻感情維繫之事,且原告於106年2月間發現被告私下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親密訊息予第三人,被告嗣於106年3、4月間離家徹夜未歸,且均未告知原告其去處,被告顯然惡意棄家庭不顧,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兩造婚姻實已名存實亡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關於離婚原因事實之主張,伊不爭執,然不希望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9日結婚,婚後兩造互動不佳,且被告有傳送親密訊息予第三人,及於106年3、4月間離家徹夜未歸,復未告知原告其去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微信截圖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上述,本件兩造婚後互動不良,被告並有傳送親密訊息予第三人之不忠於婚姻行為,及於106年3、4月間離家徹夜未歸,復未告知原告其去處等可責行為,致原告長期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顯屬可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之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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