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華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華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0號對面,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告訴人 劉佳璋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佳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上頷骨閉合性骨折、左前額撕裂傷(2公分)、右下唇內側裂傷(2公分)、右手挫傷合併右側第5掌骨(頸部)開放性骨折及疑第2、3、4掌骨(基部)閉鎖性骨折、面部、雙側手、右足、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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