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2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兼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七訴字第○九一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之配偶 張東洲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死亡,原告依限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五、○八一、二○三元,淨額為一一、八六七、三二二元,發單補徵原告遺產稅二、三四七、五九六元,限繳日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二七七、三八九元。原告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副知被告,被告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作成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稽徵機關因故意或過失、遲誤復查決定期間,即不得就此行政救濟期間向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為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所持見解,惟被告竟以前開『判決』未經鈞院核定為『判例』而捨棄引用,迫使原告須再提起行政訴訟,實有違誤。二、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申請復查,被告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始作成復查決定、遲誤期間達一年七個月之久,違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之規定,此純屬被告單方面之故意或過失而不盡其應盡之義務所造成遲誤決定之期間,不應加計利息,方為公允。三、本案原告無力以現金繳納遺產稅,必須申請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依遺產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其抵繳價值應以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即繼承開始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然在等待抵繳之期間(即復查、訴願、再訴願等)對原告不但無任何利益,而且還須負擔利息及地價稅等稅負,使原告遭受雙重之損害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納稅義務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應納稅捐,是納稅義務人因申請復查得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同法第三十八條及規定凡經行政救濟終結決定或判決,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是被告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其行政救濟利息二七七、三八九元,並無不合。又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並未著為判例,尚無拘束力,不能作為免加徵利息之合法依據。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東洲遺產稅案之復查,雖於收件後延長達一年七個月之久始作成復查決定,惟原告並未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逕提訴願,自難謂對其有何不利益。又被告未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僅生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效果,並非可不計息,況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既因申請復查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自應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加計利息。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所定復查決定期間,係訓示規定,與利息之計算無關,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應納稅額之稅捐,本即應於原訂期限內完納,不因申請復查而異,且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依首揭規定亦應加計利息(參照鈞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九八號、第二○九三號、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核定請予維持。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規定。查原告之配偶張東洲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死亡,繼承人代表即原告依限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二五、○八一、二○三元,淨額為一一、
八六七、三二二元,發單補徵遺產稅二、三四七、五九六元,限繳日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被告遂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二七七、三八九元發單補徵。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主張被告延誤一年七個月始作成復查決定,違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此項延誤,純屬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不盡其應盡之義務所致,因此延誤期間,不應加計利息云云。惟查原告未繳納稅款而依行為時稅捐稽繳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被告復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暫免移送法院執行其應納稅捐,即因原告申請復查而得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首揭同法第三十八條乃規定凡經行政救濟後,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是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東洲遺產稅案之復查,雖於收件後延長達一年七個月之久始作成復查決定,惟原告並未依同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逕提訴願,自難謂對其有何不利益;又被告未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僅生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之效果而已,並非不可計息,況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既因申請復查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自應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加計利息。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所定復查決定期間,係訓示規定,與利息之計算無關,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應納稅額之稅捐,本即應於原訂期限內完納,不因申請復查而異,且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依首揭規定亦應加計利息。至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尚未著為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予敍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就原告應納之遺產稅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二七七、三八九元,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藍獻林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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