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6年3月9日1時30分許,沿崇德路由松竹路往文心路方向
直行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路六路與崇德路路口時,
應注意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其左方沿崇德六路往梅川東街方向直行行駛
,因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造成
原告所有之車輛毀壞,共需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78,90
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81,900元,上開損害支出係肇
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所致,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0元。
二、被告則以:其沿直行方向行駛,並非左轉,係原告從路口衝
出,且未減速,且為原告車輛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
身,原告亦應有過失,且被告之車輛亦因原告之過失,導致
車輛損毀,須支出修理費100,867元,爰並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
3月9日1時30分許,沿崇德路由松竹路往文心路方向直行行
駛,行經台中市○○區○○路六路與崇德路路口時,適有原
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其左方沿崇德六路往梅
川東街方向直行行駛,兩車於路口處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
輛毀壞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車輛委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函、汽車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受損汽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
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查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閃黃燈號誌路口,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毀壞,且對於如何防止上開損
害發生,如何克盡其注意義務,亦未能提出有利證明,其自
應就該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既未遵守前開
規定,而與系爭汽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是被告顯然
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汽車,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審酌如下:
⒈汽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
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主張其因本間車禍需支出之修理費用金額為78,9
00元,惟本件經送請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其合理修理費用應為76,050元,其中工資費為38,100元、
零件費為37,950元,此有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估價表附卷可參,被告雖質疑本件係原告之車頭撞擊其車身
,為何前檔玻璃、冷氣風扇、冷媒及變速箱油需要更換?惟
查,本件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導致車頭撞損,而前檔玻璃距
離車頭較近,故依現場撞擊情形判斷,應非顯與車禍無關,
至於冷氣風扇位於車前車箱內,經此車禍遭受撞擊,自有損
害之可能,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有進行變速箱拆裝焊補
,顯見變速箱有破損,故其補充變速箱油,亦應為合理,至
於冷媒更換部分,因本件亦有進行冷氣散熱排之維修,及進
行冷水散熱器之拆裝(參照鑑定估價表第29項及第7項),
固有更換冷媒之必要,是被告之質疑尚非可採,惟查,本件
鑑定中項下關於變速箱油(1,000元)、轉向油(300元)、
冷媒(1,400元)部分,合計2,700元,應屬消耗性產品,不
宜列入零件計算折舊,是本件應計算折舊之零件部分,剩餘
35,250元(即00000-0000=35250)。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
照卷附之原告實際為原告所有車輛,於92年6月30日領照,
直至96年3月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8月9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
年9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405元【計算式:35250X(1-0.369)
=22243,22243X(1-0.369)=14035,14035X(1-0.369)
=8856,8856X(1-0.369X9/12)=6405,以上計算元以下均
4捨5入】,此外,合計工資費用及消耗材之費用,總計,原
告之損金額應為46,933元(即38,100元+2,700元+6,405元
=47,205元)。
⒉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共支出3,000元
鑑定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及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各1份為證,可信為真;查此部分為原告證明本件肇事責任
歸屬所支出之費用,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⒊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50,205元(即47205+3000=50,
205)。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著有判
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96年3月9日1時30分許,沿崇德路由松竹路往文心路
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路六路與崇德路路口
,係屬閃黃燈路口,而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其左方沿崇德六路往梅川東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路口係
屬閃紅燈號誌路口(以上均可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是見本件原告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原告所行駛之道路為幹
線,是原告行駛支線顯有未讓幹線車先行,又參照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為左側車身與9795-DE號自小
客車之車頭碰撞(參照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及照片),足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較晚進入路口
,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
失至為明顯,且依當時路面及視距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原告竟能注意疏未注意,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相撞,其
亦有過失,惟以兩造間之過失責任相較,仍應以原告之過失
情節較為嚴重,核其情節,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而被
告則應為肇事次因,應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如前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50,205元,依上開過失比
例過失相抵後,應減為20,082元(即50,205X4/10=20,082元
,元以下4捨5入)。
㈤再者,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支出之修理費用金額為100,
867元,惟本件經送請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
果,其合理修理費用應為79,535元,其中烤漆部分為10,000
元、拆裝工資費為16,800元、零件費為52,665元,此有台中
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估價表附卷可參,原告雖質疑
本件係被告之車係遭左方撞擊,為何連右邊車燈也需修理?
及避震器、止推軸承、內輪軸承其修理亦認不合理,惟查,
本件被告車輛係遭原告車輛車頭往其左側車身撞擊,依其撞
擊之情形,除左側前車門有明顯之凹陷痕跡(參照現場車損
照片)之外,然因撞擊過程無可避免其撞擊力道亦將波及全
車車身,其造成右車燈損毀及需修理避震器、止推軸承、內
輪軸承等處,亦非不合理,是原告之質疑亦非可採,被告所
有之車輛於95年1月6日領照,直至96年3月9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2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3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0,166元【計
算式:52665X(1-0.369)=33232,33232X(1-0.369X3/12
)=30166,以上計算元以下均4捨5入】,此外,合計烤漆費
用及拆裝工資費用費用,總計,被告之損金額應為46,933元
(即10,000元+16,800元+30,166元=56,966元)。再依上開
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應減為34,222元(即56,966X6/10=34
,180元,元以下4捨5入)。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其中20,082元之金額,然被告依法亦得向原告請求34,180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是其請求
被告給付81,9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3,5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之鑑定
5,000元+被告繳納之鑑定費7,500元=13,500元)全部均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即扣除原告自行繳納之6,000元外,剩餘
被告所繳納之7,500元部分,亦應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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