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黃 昱撰 賴昭文 被告 蔡濬謙 被告 蔡逸群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被告 蔡翠齡 被告 蔡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濬謙、蔡翠齡、蔡昭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蔡濬謙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惟嗣後未依約
如期繳款,截至民國106年6月15日止,已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71萬91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業於106年1月23日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5162號確定支付命令)。
㈡原告經調閱被告蔡濬謙相關資料,查得其父親即訴外人蔡世
凱於105年9月5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被告蔡濬謙未為拋棄繼承,依法應為其繼承人。惟被告蔡濬謙因積欠債務未償,恐繼承 蔡世凱 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與被告蔡逸群、蔡翠齡、蔡昭蓉合意對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於遺產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簽署日期106年3月1日),協議由被告蔡逸群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蔡濬謙不為登記,無異將被告蔡濬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蔡逸群,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於系爭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蔡逸群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同條第4項規定被告蔡逸群塗銷因系爭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
㈢併為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蔡逸群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逸群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3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逸群則以:蔡世凱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被告4人為蔡世凱之全體繼承人部分,被告蔡逸群不爭執。惟被告4人之所以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蔡逸群取得,係肇於蔡世凱生前都是由被告蔡逸群扶養,包含生活費、就醫費用均由被告蔡逸群支出,另死亡後喪葬等費用亦由被告蔡逸群人支出,其餘被告有鑑於此,才同意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蔡逸群取得。即本件被告蔡逸群非無償受讓,而係有償取得。另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屬身分行為,應不許債權人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濬謙之債權人,已對被告蔡濬謙取得執行名義。蔡世凱於105年9月5日死亡後,被告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為蔡世凱之遺產,經蔡世凱之繼承人於106年3月1日訂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蔡逸群單獨所有,被告蔡逸群並因此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函(詳本院卷第19至4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卷(詳本院卷第83至136頁),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調取蔡世凱之遺產稅核定資料(詳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4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並已詐害其對於被告蔡濬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被告蔡逸群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應予塗銷一節。則為被告蔡逸群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蔡濬謙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又被告蔡逸群既於106年3月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於106年6月16日提起本訴(詳本院卷第11頁),自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先此敘明。
五、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均可參考)。本於同一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等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整體遺產,即非部分繼承人或對某個別遺產為分割協議,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併應對於整體遺產為之,不得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亦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為由,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蔡世凱死亡後,其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固尚包括機車1部(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140頁)。惟依卷附被告4人間106年3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詳本院卷第123頁,即系爭分割協議)既僅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一部)為分割協議,則本件原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自無庸將機車併列為本件撤銷標的,亦併敘明。
六、又原告雖主張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蔡逸群單獨一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主張被告蔡濬謙所為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被告蔡逸群,有害及其債權等情。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4人固自蔡世凱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4人間就蔡世凱之整體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況被告蔡逸群陳稱:其父生前相關生活、扶養費用乃由其個人支出,其身故後喪葬費用亦由其個人負擔,其餘繼承人始同意將蔡世凱所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蔡逸群單獨繼承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單據、及喪葬費支出單據為佐(詳本院卷第159至169頁及第193至197頁),應認被告蔡逸群前開陳述,並非虛枉。參以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本件被告蔡濬謙係於91年12月3日陸續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借款(詳本院卷第19頁支付命令),而蔡世凱係於105年9月5日死亡(詳本院卷第102頁),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核發信用卡及借款等予被告蔡濬謙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蔡濬謙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被告蔡濬謙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基上,蔡世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間就蔡世凱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被告蔡逸群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蔡濬謙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餘蔡世凱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因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物權行為),與被告蔡逸群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告蔡逸群應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白,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傅淑芳附表:
┌────┬─────────────────┬────────┐│遺產種類│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建號│持份│├────┼─────────────────┼────────┤│土地│新北市○○區○○段○○○○○號│4分之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4分之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4分之1│├────┼─────────────────┼────────┤│建物│新北市○○區○○段○○○○○號│1分之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20分之1│├────┼─────────────────┼────────┤│建物│新北市○○區○○段○○號│10分之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4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