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明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03號、107年度執字第10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明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明秋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表:受刑人莊明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4日│107年4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實│││號││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8日│107年5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決│││號││├────┼───────────┼───────────┤││確定日期│107年5月7日│107年6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8834號│第10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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