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國貿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顧問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貿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四川龍華光電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刁銳鳴 被上訴人即原告三雄光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
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15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5,6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