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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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 謝文靜 相對人耕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現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高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後,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經高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卷第5頁背面)、26,745元(見高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5號卷第3頁背面)、證人旅費500元(見高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卷第159頁),合計45,07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比例計算31,553元依前揭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至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於原審法院確認負擔者後,當事人仍得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