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國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國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9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應更正為「右偏行駛亦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
⒉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補充:「外傷性腦出血造成認知功能永
久不可回復之障礙及雙目視能永久不可回復之右側半盲,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⒊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嗣車禍肇事後,薛國祥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薛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⒊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
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機車地下道縮減與平面道路匯合路段,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肇事原因與有過失,再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67號被告薛國祥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國祥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機車地下道縮減與平面道路匯合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之 邱秋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2車發生碰撞,使邱秋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造成右半側偏盲、創傷性左側第三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斜視、左側顱骨缺損、右小腿慢性潰瘍性傷口、永久不可恢復之顳肌萎縮造成咬合進食障礙、外傷性腦出血造成認知功能永久不可回復之障礙、左側動眼及外展神經癱瘓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邱秋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國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秋雲發生交通事故及涉有過失(肇事次因)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徐琬筠 之指訴佐證本件犯罪事實。3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邱秋雲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造成右半側偏盲、創傷性左側第三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斜視、左側顱骨缺損、右小腿慢性潰瘍性傷口、永久不可恢復之顳肌萎縮造成咬合進食障礙、外傷性腦出血造成認知功能永久不可回復之障礙、左側動眼及外展神經癱瘓等重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畫面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等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6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機車地下道縮減與平面道路匯合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而有肇事次因,此亦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是認;另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機車地下道縮減與平面道路匯合路段,亦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然逐漸靠近而匯入同一道路,2車並行間隔逐次縮小,而被告亦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邱秋雲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薛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犯後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酌予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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