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 王珈瑄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被告 林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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