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17號原告 彭永勝 訴訟代理人 彭雲 能被告 葉國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前於108年2月27日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彭雲能 以250萬元購買動物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兩造遂約定以該動物之買賣價金抵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且原告復於108年3月26日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110萬元,惟被告經催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不予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在系爭土地從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出前,原告本承諾會買附表編號1土地之全部,被告方同意從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但被告後來又說只要買系爭土地,實為騙局一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36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前於108年2月27日向原告父親彭雲能以250萬元購買動物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兩造遂約定以該動物之買賣價金抵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且原告復於108年3月26日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1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動物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41頁)。
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條已就買賣標的載明:○○○區○○段○○○○號權利範圍198/661」,契約書第6頁「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中復記載:「1.簽約款為賣方欠買方債務抵扣。2.賣方需辦理標示分割後取得1/1買方承購面積後再行移轉於買方。」,且契約書所附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中復記載簽約款250萬元已於108年3月5日支付,尾款110萬元則於108年3月26日以現金支付,且前者之簽收欄蓋有「葉國增」之印文,後者之簽收欄寫有「葉國增」署押並蓋有「葉國增」之印文,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契約書第7頁賣方欄之「葉國增」署押及印文均係其本人所為,凡此,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互核均屬一致。
(二)佐以證人即承辦代書 孫維康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受兩造委託擔任土地買賣代書時,兩造要買賣的土地就是系爭土地,在其他約定事項中也註明了要從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中分割出198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買賣標的,我雖然沒看過動物買賣契約書,但兩造到我這裡時原告有講到有牛幾匹、羊幾匹、馬幾匹等等被告還沒付款,被告當時也沒有反駁,經我確認兩造也都說簽約款250萬元已支付完畢,而後尾款110萬元部分也是被告親筆在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之簽收欄中簽名,我詢問被告時他也告訴我已經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且衡諸證人孫維康與兩造並無恩怨故舊關係,僅係偶然受兩造委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其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偏袒一方之必要,所為證述應屬可信。況且,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兩造簽約時真如其所稱係約定買賣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全部而非買賣從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其實無道理對於系爭契約書中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中反於其本人認知之記載視若無睹,甚至於後方之賣方欄簽名蓋章。從而,自可認原告主張方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則與客觀事證多有出入,自無可採。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被告迄今復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其他登記事項││├─────┬──────┬─────┬─────┼─────┤││││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市○○○區○○○段│749│463│1分之1│因分割增加地│││││││││號749-1、74│││││││││9-2│├──┼─────┼──────┼─────┼─────┼─────┼────┼──────┤│2│桃園市○○○區○○○段│749-2│198│1分之1│分割自74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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