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文
楊嘉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政文部分:其為單親家庭,父親要照顧家人,其配偶即將生產,目前與行動不便之祖母同住,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回家照顧家人等語。
(二)被告楊嘉仁部分:其家中經濟狀況欠佳,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查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均坦承有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手機資料翻拍照片、微信通話內容譯文、車手提領贓款畫面照片等證據為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組成詐欺集團後,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多次以相似手法對不特定人為詐欺之行為,詐騙金額總計高達數千萬元,被害人數近200人,被告2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可謂詐騙集團重要角色,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具體運作方式均相當明瞭,足認被告2人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即便其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部分成員已遭查獲,仍極有可能再藉相同手法對無辜民眾遂行詐欺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無從以其他手段取代,有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被告2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因經濟因素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動機、目的係為生活所需或清償債務,均圖謀不勞而獲,容有以此為謀生,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2人再犯同一犯罪可能性極高,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以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又被告2人以家有老幼需人照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交保云云,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有關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是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