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0月間至94年4月間止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2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96年6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97年2月4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