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