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中文名字:安得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致生損害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詎,行竊手段尚屬和平、失竊物品價值,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上情及其經濟、教育條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緩刑3年之諭知,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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