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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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號碼84A00059C、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乙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5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4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17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寄存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
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暨公示送達新聞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306號假扣押卷、93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卷、95年度聲字第
17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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