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24號
再抗告人富媞有限公司(GrandHillGroupLtd.)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UKLtd.)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偏尼普瑞得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因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再抗告人之請求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則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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