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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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竊盜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95年8月2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有悔意,坦然接受司法制裁,已無畏罪潛逃之虞,且亦自許於未來服刑完畢後,重新做人展開另一生活。惟羈押期間伊之幼女交由母親代為照顧,伊母親因生計而忙碌,恐無多餘時間照顧其幼女,故聲請交保候傳,以利用該時間安排伊幼女至前妻住處照顧,亦可免年邁之母親為此事而身心交悴,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加重竊盜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指述詳確,業經本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又另案涉犯竊盜罪件數高達10餘件乙節觀之,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查,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本件聲請意旨所謂其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幼女亟待被告返家處理乙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追訴、執行,故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行審判、追訴其所涉犯罪,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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