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7號、270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生危害亦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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