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欣欣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司機。緣乘客乙○○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中正新城)站搭乘甲○○所駕駛之第630路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上車後,甲○○即催促乙○○刷卡,因乙○○手提重物,行動稍慢,詎甲○○見狀,竟當眾叫罵,待告訴人刷完卡後,竟要轟乙○○下車,並過站不停緊急煞車,且衝到乙○○座位前,出手毆打乙○○,致乙○○左眼窩外側皮下瘀血、後頸部皮下瘀血、左手肘皮下瘀血、左大腿部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雖曾於94年10月至94年11月間曾居住於本院所轄臺北市○○區○○路2段240號2樓,惟於94年11月4日起即居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3樓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
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件檢察官於95年7月30日提起公訴,95年8月22日繫屬本院時(見卷附收狀章戳日期),被告之住居所地已非在本院轄區,要無疑問。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青年公園附近,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行為地並非本院所轄範圍。綜上而述,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