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6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316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睿鴻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謝睿鴻發本票裁定,惟本院依聲請狀所附本票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於戶政系統查無戶籍資料。是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謝睿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3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核,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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