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9號債務人 梁芷瑜 (原名: 梁惠珍 )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梁芷瑜(原名:梁惠珍)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經遠東銀行提出180期
0利率,每月還款6,383元之清償方案。惟遠東銀行不同意將債務人之私人債權部分合併協商,致債務人無法同意遠東銀行之清償方案,故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遠東銀行之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遠東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遠東銀行97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77頁),堪認為真正。
㈡查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43,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
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7月至10月之薪資、獎金暨加班費明細、97年1月至11月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52至58、86至93頁)。
㈢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其配偶 許明煌 之生活費(即膳食費
)4,500元、健保費595元、其女 陳羽儂 之生活費(即膳食費)4,500元、子 陳志謙 之生活費(即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574元、健保費595元、女 許琍琦 之奶粉尿片費用4,150元、健保費595元、女 許琍玟 之扶養費4,00
0元乙節: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所明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2、查債務人之配偶許明煌現年48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淨收入約10,000元,此為債務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是債務人之配偶許明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上開許明煌之生活費及健保費部分不予認列。
3、次查債務人之女陳羽儂已成年,且其於96年間領有薪資收入,有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其有謀生能力,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上開陳羽儂之生活費部分亦不予認列。
4、據此,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包括其子陳志謙成年前之生活費4,500元、交通費2,574元、健保費595元、女許琍琦之奶粉尿片費用4,150元、健保費595元及女許琍玟之扶養費4,000元,共計16,414元。
㈣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應分攤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及個人必要支
出包括:電費1,100元、水費510元、瓦斯費720元、電話費150元、交通費780元、生活費(即膳食費)4,500元、勞保費563元、健保費595元。惟查,債務人之女陳羽儂既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其應一同分攤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即上開水、電、瓦斯及電話費,共計2,480元),以債務人一家六口計算,陳羽儂應負擔上開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之1/6,則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計2,066元(計算式:2480×5/6=2066),加計其個人必要支出(即交通、生活、勞保、健保費)6,438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8,
504元。
四、綜上所述,參諸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高達2,216,935元,且其每月薪資為4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8,504元及扶養費16,414元後僅餘18,082元等情,又債務人業因停止清償欠款,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月8日北院隆97執庚字第5675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足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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