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5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大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屯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江美代唐秋美林曉晴 等人,致江美代、唐秋美、林曉晴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黃大文上開西屯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 嗣江美代 等人發現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美代、林曉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唐秋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黃大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上開西屯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伊的新光銀行提款卡是伊某日騎乘機車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物途中,因從口袋拿出手機接聽時,從口袋中掉出而遺失,當伊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要提款時就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不在身上,伊就沿路回去找,並回家找,但是都找不到,伊隔天就去新光銀行辦理掛失,但行員跟伊說伊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要伊去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某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黃大文上開西屯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江美代、唐秋美、林曉晴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8153號卷第14至15、16至17頁,104年度偵字第30257號卷第26至2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江美代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8153號卷第34、35、36、37、40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唐秋美部分,104年度偵字第30257號卷第30、65、70、71至72、73至7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林曉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曉晴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8153號卷第23、24、25、28、31頁);被告黃大文之上開西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見105年度偵字第8153號卷第43、44頁);被告黃大文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8153號卷第48至49、50至5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西屯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黃大文雖以前詞置辯,然:
(1)關於被告辯稱上開西屯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遺失之情節,於警詢先辯稱:伊於104年7月20日至便利商店購物要付款時之際發現皮夾遺失,共遺失了現金、上開西屯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等物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30257號卷第23頁反面);而於檢察官訊問則改稱:伊的皮夾於5年前被偷,當時沒有提款卡在裡面,而於104年6、7月間某日,伊將上開西屯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口袋,伊騎機車接電話時掉了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8153號卷第62至63頁),則被告對於上開西屯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遺失過程之情節,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細繹被告上開西屯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8153號卷第43、51頁),被告係於104年7月21日始補領上開西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猶以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900元款項,顯見上開西屯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4年7月21日前仍由被告持有而未遺失甚明,則被告辯稱上開西屯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係於104年7月20日前遺失云云,亦無可信;再者,被告黃大文迄至104年8月4日下午3時31分許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遺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有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8153號卷第59頁),亦與被告辯稱於發現遺失隔日即至派出所報案之情節未合,且細繹被告該次報案遺失之內容,亦未包括上開西屯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2)又被告雖辯稱:因為伊的父母、姑姑都會匯款至伊的上開西屯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所以伊平常才會帶這些提款卡方便提款,才會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惟細繹被告上開西屯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8153號卷第43、51頁),上開西屯郵局帳戶於被害人江美代將遭詐騙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前,該帳戶內之餘款僅剩20元;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18日提領1萬元後,迄至104年7月21日前,即未有任何匯款、提款之紀錄,且於104年7月21日提領900元後,該帳戶內之餘款僅剩33元,並未如被告辯稱有家人匯款之紀錄,且由該等帳戶之餘額均未達以提款卡最低提款金額之100元觀之,被告並無法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衡情其自無必要隨身攜帶上開帳戶提款卡以供提款之用,是被告上開辯稱亦與常情有悖,而無足採。
(3)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而依被告行為時為屆40歲之人、具專科肄業之學歷及曾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觀之,對此應有知悉,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提高帳戶遭盜領之風險,或縱有抄寫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為是,是被告辯稱:伊將上開西屯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亦難採信。
(4)又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相關帳戶密碼後,才予使用。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查被告於104年7月21日補領上開西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以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得以提款卡提領900元後,上開西屯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隨即於104年7月27日至7月29日遭詐騙集團利用,不僅時間太過巧合,且遭利用之時間並非短暫,然被告卻始終未掛失或報警,甚至於104年8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時,復未提及上開西屯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亦一併遺失等情,不免啟人疑竇,且倘非被告將上開西屯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從順利遂行上揭詐欺犯行,堪認上開西屯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甚明。
(5)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有悖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知道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他人實施詐騙是違法的行為,且從小伊父母交代伊不要把雙證件、存摺交給不認識的人或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153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6反面),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該等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西屯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江美代等人詐取財物,致使被害人江美代等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江美代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一次交付上開西屯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江美代、唐秋美、林曉晴3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低、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專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固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於104年12月31日增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受騙過程│├──┼────┼────────────────────────┤│1│江美代│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江美代,假冒為江美代之友人,並向江美代佯稱已││││更改電話號碼,復於104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江美代,佯稱因票據到期亟需款項兌現而向江││││美代借款,致江美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對方指示之上開黃大文││││西屯郵局帳戶。│├──┼────┼────────────────────────┤│2│唐秋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唐秋美,假冒唐秋美之友人,向唐秋美佯稱已更改││││電話號碼,復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再次撥打予││││唐秋美,佯稱因亟需用錢而向唐秋美借款,致唐秋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永豐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1914號帳戶;再於翌日(104年7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對方指示之上開黃大文西屯郵局帳戶。│├──┼────┼────────────────────────┤│3│林曉晴│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曉晴,假冒林曉晴之友人,並向林曉晴佯稱因票據到││││期亟需款項兌現而向林曉晴借款,致林曉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匯款20萬元至對方指示││││之上開黃大文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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