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58號抗告人 黃箴林 即 炬鋒 工程行
黃文龍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8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4,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8月1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外,尚餘47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8月12日向相對人高雄民族店承租2台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AP-6321號),並簽發2張本票(含系爭本票),嗣因租期屆至未歸還上開車輛,相對人遂向抗告人請求支付本票金額,然抗告人係因被騙始充當人頭,且該等車輛均已遺失,此源由亦已向相對人高雄民族店營業員 顏家榆 說明,顏家榆表示先不要報案,會幫忙向相對人反應及尋找詐騙之人。是抗告人係誠心處理,惟因抗告人經濟困難,請求分期支付本票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係因被騙而充當租用車輛之人頭,且因其經濟困難,請求分期支付本票金額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