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維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587號、110年度偵字第18676號、第272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左維仁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至同月10日晚間9時43分許間之某時,將其於109年3月4日在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時雖坦承其有開設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提款卡給別人,一定是銀行交給第三人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告開立帳
戶後不久,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內等情,業經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及附表所示證據、110年2月9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覆上揭的帳號開戶資料、109年4月20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覆的上揭帳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09年4月22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覆的上揭帳號存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09年5月28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覆的上揭帳號存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09年8月10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覆的上揭帳號存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0偵緝32卷第77至81反頁、109偵24
564號卷第95至10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卷宗第63至73頁、109偵31587卷2第5至15反頁、110偵186
76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先稱:該帳戶是我一個
姓范的朋友帶我去申辦的,是他在使用云云(109偵39140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甚至稱:申辦帳戶當天沒有辦法拿相關帳戶物品,所以我就留我朋友的電話當聯絡方式,之後隔2天我使用我郵局帳戶時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聯絡不到我朋友,我就打玉山銀行電話,玉山銀行告訴我帳戶相關用品已經被拿走了,我就去報案云云,並說出該名友人叫做「 范睿 」,但不知道其年籍資料、有無前科、也無法聯絡云云(110偵緝32號第58頁)。惟查:
1.玉山銀行之新開戶存戶當天就可以領到存摺,只有金融卡需視庫存量及製卡時間而定,若當天未領取,亦需「本人」至分行「親自領取」,且被告申設帳戶時係在當天即領取1本存摺、1張金融卡,被告並在玉山銀行顧客重要物品簽收單上簽名蓋印確認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日回函及後附開戶資料及金融卡、存摺簽收單(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佐。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該簽收單(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上之「左維仁」簽名並不是自己所簽,蓋用該印文的印章也不是自己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然該「左維仁」之印文與被告開戶資料上所蓋之數枚印文(見110偵緝33第73至77頁,被告稱該印章為自己的印章,見易字卷第59頁)外觀一致,且經原審將該簽收單上「左維仁」之簽名送筆跡鑑定,顯示上揭簽名與被告開戶資料上之簽名、被告另案入監時在相關身分簿、個案資料上所簽之簽名筆畫特徵相同,研判係為同一人所書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37頁),是被告主張非其本人親領云云,已與上揭證據不符。
3.再者,若被告確於申設帳戶時有向銀行明確告知之後開戶相關事宜要聯絡「范姓友人」,銀行如何可能會在未留下「范姓友人」年籍資料、亦未有任何委託書面之情況下,任意讓該人簽署被告姓名而將存摺、金融卡領走,凡此諸節,俱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更何況領取存摺、金融卡之簽收單確屬被告本人親簽,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此外,自被告領取金融卡、存摺後數日隨即發生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轉帳匯款之事,足見被告顯係領取上開金融卡、存摺後,隨即將該等物品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㈢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20餘歲之成年人,除玉山銀行帳戶外亦有申設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衡情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已有一定之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已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之高度可能性,其確有容任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甚為顯明。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
31587號、110年度偵字第18676號、第272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4號)與起訴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前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判。
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涉及之詐騙金額鉅大,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以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物品,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縱宣告沒收亦已無刑法上必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對該金融帳戶同時作為該他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其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同具有未必故意,然原審未論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進而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認事用法尚非無誤云云。
五、經查: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㈢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
第2條第1、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提供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故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查:
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⒉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⒊被告固然將其申辦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而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存入或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正犯或幫助犯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洗錢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告訴人 林玟 妏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9日起,臉書創設投資網站, 林玟妏 在觀覽後旋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帳號加為好友,嗣其即向林玟妏佯稱可匯款由其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林玟妏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9年3月12日,晚間10時26分許2萬元110偵緝32號、110偵緝33號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6萬元證據:1.林玟妏的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3.臺東縣政府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卷宗第23至24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卷宗第27至31頁)5.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卷宗第33頁)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卷宗第35頁)7.被害人林玟妏轉帳手機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卷宗第37至38頁)8.被害人林玟妏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卷宗第38至55頁)2告訴人黃一方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4日起,臉書創設賺錢廣告,黃一方在觀覽後旋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帳號加為好友,嗣其即向黃一方佯稱可匯款由其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黃一方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9年3月13日,晚間6時58分許1萬零100元110偵緝32號、110偵緝33號證據:1.黃一方的供述(109偵24564號第51至5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109偵24564號第75至75反頁)3.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109偵24564號第79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24564號第83頁)5.黃一方使用之「THUNDER金融理財」娛樂平台手機截圖(109偵24564號第57頁)6.黃一方聽信詐騙集團而去全家便利商店儲值的收據影本(109偵24564號第59至61頁)7.匯入本案被告玉山帳戶的交易明細影本(109偵24564號第63頁)(重複同卷第71頁)8.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109偵24564號第79頁)3告訴人 郭典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初,透過愛情公寓網站認識告訴人郭典盈, 嗣向 告訴人郭典盈佯稱: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郭典盈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9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80萬元桃檢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31587號證據:1.郭典盈的供述(109偵31587卷1第363至373反頁、桃園刑事110審易424第97至98頁)2.郭典盈與詐騙集團的LINE連絡對話截圖(109偵31587卷1第381至38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109偵31587卷1第393至393反頁)4.苗栗縣政府通霄分局浦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109偵31587卷1第483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1587卷1第501頁)6.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09偵31587卷1第503頁)7.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31587卷1第505頁)4被害人 張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初,透過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玉蓮佯稱:可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玉蓮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9年3月12日下午2時46分許50萬元桃檢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31587號109年3月13日下午3時47分許13萬元證據:1.張玉蓮的供述(109偵31587卷1第353至355反頁)2.張玉蓮的轉帳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109偵31587卷1第357至35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109偵31587卷1第391至391反頁)4.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109偵31587卷1第395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1587卷1第435至447頁)5告訴人 陳麗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萍佯稱:可進行小額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麗萍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9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3萬元桃檢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31587號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1分許2萬元證據:1.陳麗萍的供述(109偵31587卷1第311至317頁)2.陳麗萍與詐騙集團對話的LINE手機截圖(109偵31587卷1第319至333頁)3.被害人陳麗萍的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09偵31587卷1第347至34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109偵31587卷1第389至390頁)5.台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109偵31587卷1第397頁)6告訴人 張駿騰 於109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駿騰佯稱可以小額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9年3月13日晚間9時32分許10萬元新北地檢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9464號109年3月13日晚間9時34分許3萬元證據:1.張駿騰的供述(新北109偵39140卷第8至9頁)2.台中市政府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新北109偵39140卷第14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109偵39140卷第15頁)4.被害人張駿騰匯款給詐騙集團的轉帳明細(新北109偵39140卷第19頁)5.被害人張駿騰與詐騙集團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新北109偵39140卷第20至25頁)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109偵39140卷第26頁)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109偵39140卷第27頁)7告訴人 洪嘉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9日16時31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認識告訴人洪嘉翎,嗣向 洪嘉翎盈 佯稱:可進行投資云云。109年3月10日晚間9時43分(併辦書寫21時45分)1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8676號以及110年度偵字第27277號的併辦意旨書109年3月12日晚間6時5分5萬元證據:⒈洪嘉翎的供述(110年度偵字第18676號第15至19頁)⒉詐騙集團在臉書網頁的截圖以及與被害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8676號第97至99頁)⒊被害人提供的訂單收據以及轉帳明細影本與網路轉帳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8676號第99至105頁)⒋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8676號第107頁)⒌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18676號第109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8676號第111至111反頁)⒎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18676號第113至121頁)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8676號第129至131頁)8告訴人 蔡靖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認識蔡靖儀,嗣向蔡靖儀盈佯稱:可進行投資云云。109年3月13日晚間7時55分3萬0,500元110年度偵字第18676號以及110年度偵字第27277號的併辦意旨書證據:⒈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27277號第25頁)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7277號第25反頁)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27277號第33頁)⒋蔡靖儀的供述(110年度偵字第27277號第27反頁、110年度易字第790號第139至141頁)⒌詐騙集團相關照片手機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7277號第33反頁至37頁)9告訴人 陳紫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8日,透過社交軟體臉書認識告訴人陳紫芊,嗣向陳紫芊佯稱:可進行投資云云。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24分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8676號以及110年度偵字第27277號的併辦意旨書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46分2萬元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35分1萬元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34分1萬元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35分1萬元證據:⒈陳紫芊的供述(110年度偵字第27277號第39至41頁)⒉匯款明細與手機轉帳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7277號第41反頁至43反頁)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line手機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7277號第45頁至63反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