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吉選任辯護人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癸○○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癸○○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大陸地區「集美百家」投資平台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機構,詎癸○○仍與丁○○(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影匯」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集美百家」投資平台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間起至107年5月間,由癸○○、丁○○以社群網站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集美正式會員區-禁廣告」群組,對外宣傳「集美百家」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最低自美金100元起,投資標的為澳門集美賭場(107年改名為東方娛樂城)之運作,投資人每日均得以賭場之盈餘分紅(投資收益最低約每月10%),投資人若介紹他人參加投資,另可獲得該他人及其下線投資所獲紅利1%至50%不等之佣金(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構成非法多層次傳銷犯罪,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投資人得登入「集美百家」網站查看所投資金額之每日收益,藉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模式,鼓吹、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因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交給癸○○或丁○○,丁○○再將其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癸○○,癸○○復將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轉匯至「影匯」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投資人如欲提領紅利或領回本金,則由「影匯」以人民幣匯至癸○○、丁○○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再由癸○○、丁○○在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人,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267萬6,475元及美金2萬9,500元。癸○○獲取之犯罪所得即佣金則為新臺幣27萬1,338元及美金1,000元。嗣於107年4月底因「集美百家」停止發放紅利,又於108年間無預警關閉「集美百家」網站,投資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二第278頁、原審卷第276頁、本院卷第83、128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投資人辰○○於調詢、偵查中(偵卷一第319至323頁、偵卷二第19至22、153至156頁)、編號2投資人午○○於調詢、偵查中(偵卷一第345至350頁、偵卷二第161至164頁)、編號3投資人未○於調詢、偵查中(偵卷一第375至381頁、偵卷二第164至166頁)、編號4投資人乙○○於調詢、偵查中(偵卷二第25至30、166至168頁)、編號5投資人丙○○於調詢、偵查中(偵卷二第31至37、121至12
6、168至170頁)、編號6投資人己○○於調詢、偵查中(偵卷二第117至120、170至174頁)、編號7投資人申○○於調詢、偵查中(偵卷一第359至363頁、偵卷二第234至236頁)、編號8投資人子○○於調詢、偵查中(偵卷二第53至59、236至239頁)、編號9投資人卯○○於調詢、偵查中(偵卷二第89至95、263至267頁)、編號10投資人 張博順 於調詢時(偵卷一第325至331頁)、編號11投資人 張泓翔 於調詢時(偵卷一第335至340頁)、編號12投資人戊○○於調詢時(偵卷二第39至45頁)、編號13投資人巳○○○於調詢時(偵卷二第47至52頁)、編號14投資人寅○○於調詢時(偵卷二第63至68頁)、編號15投資人辛○○於調詢時(偵卷二第71至75頁)、編號16投資人壬○○於調詢時(偵卷二第77至82頁)、編號17投資人甲○○於調詢時(偵卷二第83至87頁)、編號18投資人庚○○於調詢(偵卷二第101至106頁)、丁○○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偵卷一第265至277頁、偵卷二第172至176、238、277至278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證述在卷,並有投資人即被害人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綜合存款存摺(偵卷一第3
51、355、357頁)、投資人即被害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信銀行107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3772號函(偵卷一第383頁、偵卷二第133至143頁)、投資人即被害人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偵卷一第
365、367、371至373頁)、投資人即被害人子○○提出之GOOGLE表單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61頁)、投資人即被害人卯○○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LINE帳號截圖、照片(偵卷二第97、99頁)、投資人即被害人寅○○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69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9至203、237至241頁)、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387至425、235頁)、丁○○中信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83至307、233頁)、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309至318、233頁)、被告提供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照片資料(偵卷一第243至247頁)、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49至263頁)、丁○○提供之集美百家網頁截圖(偵卷一第279至280頁)、丁○○提供之投資人集美代領表格(偵卷一第281至282頁)、被告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89至223、299至31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又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過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本件被告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宣傳「集美百家」投資方案,投資收益最低約每月10%,相當於最低約年息百分之120,顯然超過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甚多,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故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㈠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
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於106年間起至107年5月間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理由如後述),雖有部分行為係於107年2月2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所為,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先後多次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丁○○、「影匯」
及「集美百家」投資平台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已於偵查中就「集美百家」投資方案及其有使用臉書或LINE群組宣傳投資資訊,並處理投資人之投資本金、紅利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卷,並承認違反銀行法犯行(偵卷二第278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1,338元及美金1,000元(以當日臺灣銀行之匯率核算為新臺幣2萬8,010元),以上合計新臺幣29萬9,348元(計算式:271,338+28,010=299,348),有原審法院繳納犯罪所得通知、收據及當日匯率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3至248頁),是其本案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諭知被告緩刑所附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履行之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且與其中被害人辰○○、丑○○、戊○○之和解協議中尚有未屆清償期之應付款,故為督促被告賠償損害,本院雖亦認對被告諭知緩刑為宜,然認有併課被告此部分負擔之必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集美百家」投
資平台之動態收益佣金,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參加「集美百家」投資方案,而為非法吸金,侵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考量其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期間係自106年間起至107年5月間,投資人數為19人,吸金金額計為新臺幣267萬6,475元及美金2萬9,500元,並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投資人即被害人巳○○○、壬○○、甲○○、丁○○達成調解,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投資人即被害人辰○○、未○、己○○、丑○○、戊○○、辛○○成立和解,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協議書影本6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59至163、167至17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UBER司機,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7至278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固非可取,惟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除於原審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29萬9,348元外,並於原審與被害人巳○○○、壬○○、甲○○、丁○○達成調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辰○○、未○、己○○、丑○○、戊○○、辛○○成立和解,且被告就上開被害人未○、己○○、辛○○部分已按和解金額如數賠償,辰○○、丑○○、巳○○○、壬○○、甲○○、丁○○部分迄今亦有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本院卷第135至155、175至177頁),戊○○部分係約定自111年8月起賠償,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2次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綜上堪認被告已知悔悟反省,盡力彌補其行為對投資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對公益有所彌補,並賠償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與被害人辰○○、丑○○、戊○○之間和解協議書,及與巳○○○、壬○○、甲○○、丁○○之間調解筆錄所約定尚未到期之分期給付條件(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回饋社會,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2人以上屬於共同正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行為
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因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本金最終均交由「集美百家」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被告為3級代理,並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吸金集團首腦朋分所吸收之投資款項,故應以其因招攬投資所得獲取之佣金、獎金或薪資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查「集美百家」之投資人若介紹他人投資,可獲得動態收益即該他人及其下線投資所獲之紅利1%至50%不等計算之佣金,被告為3級代理,分別得自其第1、2、3、4、5層下線所賺取之紅利,各以40%、20%、10%、10%、10%計算抽取佣金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77頁),並有丁○○提供之集美百家網頁截圖在卷可憑(偵卷一第279至280頁),復核以被告、丁○○所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上下線結構(原審卷第77至78頁),計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7萬1,338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8、10至14、16至19所示犯罪所得之總和,計算式:110,000+1,000+6,000+200+1,488+1,000+5,000+20,000+2,000+3,000+6,000+1+2,000+200+113,449=271,338)及美金1,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業經其於原審自動繳交(其中犯罪所得美金1,000元部分,係以其自動繳交日即110年11月10日之臺灣銀行匯率核算為新臺幣2萬8,010元),有如前述,以上合計新臺幣29萬9,348元(計算式:271,338+28,010=299,348),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投資人交付投資之時間投資金額(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交付投資之方式取得之紅利(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第幾層下線犯罪所得(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相關證據及出處1辰○○106年9月18日30萬元匯款至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郵局帳戶)55萬多元癸○○之第2層下線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為11萬元(計算式:550,000元×20%=110,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19至323頁、偵卷二第19至22、153至156頁)2、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9至203、237至241頁)3、被告癸○○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35、第387至425頁)4、丁○○提供之集美百家網頁截圖(偵卷一第279至280頁)33萬9,630元自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中信銀行帳戶)2午○○107年3月21日5萬元自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丁○○之中信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信銀行帳戶)無癸○○之第2層下線無1、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45至350頁、偵卷二第161至164頁)2、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1、355頁)3、丁○○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33、283至307頁)4、丁○○提供之集美百家網頁截圖(偵卷一第279至280頁)4萬9,900元3未○106年8、9月美金1,000元匯款至癸○○中信銀行帳戶美金2,500元癸○○之第1層下線美金2,500元×40%=美金1,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75至381頁、偵卷二第164至166頁)2、丁○○提供之集美百家網頁截圖(偵卷一第279至280頁)107年4、5月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以現金交給癸○○4乙○○不詳美金1,000元依右揭交易明細表查有(1)106年4月23日3萬9,580元、(2)106年5月12日3,049元、(3)106年5月17日3萬元、(4)106年7月19日3,363元、(5)107年6月3日1,037元、(6)107年6月4日2萬3,460元、(7)107年2月5日3萬1,380元自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癸○○中信銀行帳戶之紀錄,已逾左揭數額1萬元癸○○之第3層下線(丁○○之第2層下線)10,000元×10%=1,000元(丁○○取得之佣金為10,000元×20%=2,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5至30、166至168頁)2、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9至203、237至241頁)3、丁○○提供之集美百家網頁截圖(偵卷一第279至280頁)5丙○○106年4、5月間美金1,000元依右揭交易明細表,於106年4、5月間查有(1)106年4月2日1萬元、(2)106年4月3日3萬元、(3)106年4月6日11萬元、(4)106年4月7日3萬元、(5)106年4月10日2萬元、(6)106年4月13日16萬元、(7)106年4月17日12萬元自丙○○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丁○○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華南銀行帳戶)之紀錄,已逾左揭數額,款項再由丁○○轉交給被告癸○○3萬多元癸○○之第2層下線(丁○○之第1層下線)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為6,000元(計算式:30,000元×20%=6,000元)(丁○○取得之佣金為30,000元×30%=9,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1至37、121至126、168至170頁)2、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133至143頁)3、丁○○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33、309至318頁)4、丁○○提供之集美百家網頁截圖(偵卷一第279至280頁)107年2月11日9萬3,000元先匯款至丁○○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丁○○轉交給被告癸○○6己○○106年8、9月間美金1,000元匯入癸○○某帳戶數千元癸○○之第2層下線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為200元(計算式:1,000元×20%=200元)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17至120、170至174頁)2、丁○○提供之集美百家網頁截圖(偵卷一第279至280頁)7申○○106年9月14日4萬6,372元匯入丁○○中信銀行帳戶1萬4,881元癸○○之第3層下線(丁○○之第2層下線)14,881元*10%=1,488元(丁○○取得之佣金為14,881元×20%=2,976元)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59至363頁、偵卷二第234至236頁)2、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偵卷一第365、367、371至373頁)3、丁○○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33、283至307頁)4、丁○○提供之集美百家網頁截圖(偵卷一第279至280頁)8子○○106年12月29日4萬9,152元匯入丁○○中信銀行帳戶1萬初元癸○○之第3層下線(丁○○之第2層下線)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為1,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1,000元)(丁○○取得之佣金為10,000元×20%=2,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3至59、236至239頁)2、子○○提供之GOOGLE表單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61頁)3、丁○○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33、283至307頁)106年1月9日5萬元、5萬元、7,520元自子○○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丁○○中信銀行帳戶9卯○○106年4月6日6,195元自卯○○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癸○○中信銀行帳戶不詳癸○○之第1層下線不詳1、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89至95、263至267頁)2、卯○○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癸○○LINE帳號截圖、照片(偵卷二第97、99頁)3、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9至203、237至241頁)4、丁○○提供之集美百家網頁截圖(偵卷一第279至280頁)106年4月26日1萬5,293元106年4月27日9,176元106年5月20日3萬0,448元106年5月21日8萬5,000元10張博順106年11月16日12萬2,580元匯款至癸○○中信銀行帳戶5、6萬元癸○○之第3層下線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為5,000元(計算式:50,000元×10%=5,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張博順於調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25至331頁)2、丁○○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33、283至307頁)3、丁○○提供之集美百家網頁截圖(偵卷一第279至280頁)11丑○○106年11月14日34萬0,900元匯款至癸○○中信銀行帳戶20多萬元癸○○之第3層下線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為2萬元(計算式:200,000元×10%=20,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張泓翔於調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35至340頁)2、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9至203、237至241頁)3、被告癸○○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35、第387至425頁)4、丁○○提供之集美百家網頁截圖(偵卷一第279至280頁)106年11月14日32萬1,032元匯款至癸○○郵局帳戶12戊○○106年12月間至107年3月間美金1萬7,000元依右揭交易明細表查有(1)107年1月22日31萬4,000元、(2)107年1月22日670元、(3)107年3月21日22萬1,069元以戊○○名義以現金存入癸○○中信銀行帳戶之紀錄,已逾左揭數額2萬多元癸○○之第3層下線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為2,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2,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調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9至45頁)2、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9至203、237至241頁)3、丁○○提供之集美百家網頁截圖(偵卷一第279至280頁)13巳○○○107年1月16日10萬元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癸○○中信銀行帳戶3萬餘元(一次1萬餘元、一次2萬餘元)癸○○之第5層下線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為3,000元(計算式:30,000元×10%=3,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調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7至52頁)2、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9至203、237至241頁)3、丁○○提供之集美百家網頁截圖(偵卷一第279至280頁)107年1月25日10萬元14寅○○106年11月29日24萬5,760元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癸○○郵局帳戶3萬元(一次1萬多元、一次近2萬元)癸○○之第2層下線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為6,000元(計算式:30,000元×20%=6,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調詢之證述(偵卷二第63至68頁)2、寅○○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69頁)3、被告癸○○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35、第387至425頁)4、丁○○提供之集美百家網頁截圖(偵卷一第279至280頁)15辛○○106年6月21日3萬0,840元辛○○之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癸○○中信銀行帳戶未曾提領癸○○之第1層下線無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調詢之證述(偵卷二第71至75頁)2、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9至203、237至241頁)3、丁○○提供之集美百家網頁截圖(偵卷一第279至280頁)106年7月10日3萬0,912元16壬○○106年11月2日(起訴書載為不詳)3,078元(起訴書載為數千元)自壬○○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癸○○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載為不詳)數10元癸○○之第3層下線(丁○○之第2層下線)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為1元(計算式:10元×10%=1元)(丁○○取得之佣金為10元×20%=2元)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調詢之證述(偵卷二第77至82頁)2、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9至203、237至241頁)3、丁○○提供之集美百家網頁截圖(偵卷一第279至280頁)17甲○○107年1月間美金2,000元依右揭交易明細表查有(1)107年1月13日5萬元、(2)107年1月17日3,072元、(3)107年1月20日5萬元、(4)107年1月20日5萬元、(5)107年1月21日1,376元、(6)107年1月24日3,085元、(7)107年3月7日3萬1,190元、(8)107年3月30日5萬元、(9)107年3月30日1萬2,380元、(10)107年4月1日4萬6,785元、(11)107年4月9日5萬元、(12)107年4月9日4萬3,960元自甲○○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癸○○中信銀行帳戶之紀錄,已逾左揭數額2萬多元癸○○之第4層下線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依,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為2,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2,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調詢之證述(偵卷二第83至87頁)2、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9至203、237至241頁)3、丁○○提供之集美百家網頁截圖(偵卷一第279至280頁)107年5月間美金1,000元18庚○○不詳美金1,000元依右揭交易明細表查有(1)106年3月14日1萬元、(2)106年4月13日1萬元、(3)106年5月1日1萬元、(4)106年5月21日1萬3,200元、(5)106年5月27日4,000元、(6)106年6月25日9,200元、(7)106年7月11日2,100元、(8)106年8月10日8,700元、(9)106年8月14日2萬元、(10)106年10月11日1萬2,100元、(11)107年3月20日2萬元、(12)107年3月25日1萬元以庚○○名義匯入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已逾左揭數額,嗣由丙○○交給丁○○再轉交給癸○○每次2、3千元癸○○之第3層下線(丁○○之第2層下線)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0%=200元)(丁○○取得之佣金為2,000元×20%=400元)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調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01至106頁)2、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133至143頁)3、丁○○提供之集美百家網頁截圖(偵卷一第279至280頁)不詳美金500元19丁○○106年4月27日4萬5,687元自丁○○華南銀行帳戶匯入癸○○中信銀行帳戶紅利及佣金30幾萬元癸○○之第1層下線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丁○○之紅利及佣金合計為30萬元,扣除丁○○取得之佣金總和1萬6,378元,丁○○之紅利計為28萬3,622元(計算式:300,000-16,378=283,622),故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為11萬3,449元(計算式:283,622元×40%=113,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證人丁○○於調詢、偵查、原審之供述(偵卷一第265至277頁、偵卷二第172至176、238、277至278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2、丁○○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33、309至318頁)3、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收受投資人款項統計表(偵卷一第29至203、237至241頁)4、丁○○提供之集美百家網頁截圖(偵卷一第279至280頁)107年4月10日15萬4,000元總計新臺幣267萬6,475元及美金2萬9,500元被告癸○○犯罪所得共計27萬1,338元及美金1,000元附表二:
編號應履行事項之內容1被告應給付辰○○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辰○○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人)2被告應給付丑○○5萬元,給付方法: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丑○○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投資人)3被告應給付戊○○15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投資人)4被告應給付巳○○○2萬3,850元,給付方法: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4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所載)。(巳○○○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投資人)5被告應給付壬○○7,200元,給付方法: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所載)。(壬○○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投資人)6被告應給付甲○○2萬1,250元,給付方法: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2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所載)。(甲○○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投資人)7被告應給付丁○○1萬4,400元,給付方法: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所載)。(丁○○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投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