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32號聲請人 蔡佳茂 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相對人 陳妤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60號改分106年度岡調字8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條之5、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施行法之法令業經總統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另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應於106年6月16日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且依前揭施行法第4條之5反面解釋,縱於前揭法令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8年4月14日結婚,聲請人為購置住家,於101年8月間向訴外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建設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140/10000、60/10000)及同段6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遂於101年9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中1/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系爭房地之全部價款、銀行貸款等皆由聲請人一人支付,是聲請人僅係因應相對人要求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1/2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及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60號改分106年度岡調字83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及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權法律關係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聲請人帳戶支票登記資料、聲請人台灣銀行帳戶扣款明細、國城建設公司房屋買賣預定單、國城建設公司服務收費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變更設計單暨追加減明細表及退費發票聯單等以為釋明之方法,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釋明已完足,不另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程淑萍附表:
┌──┬───────────┬─────┬─────┐│編號│不動產│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高雄市路○區○○段│331.09│1/2│││441-5地號│││├──┼───────────┼─────┼─────┤│2│高雄市路○區○○段634│總面積│1/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391.44│││○路○區○○路○○○巷○○○弄│││││9號)│││├──┼───────────┼─────┼─────┤│3│高雄市路○區○○段│842.12│70/10000│││441-30地號│││├──┼───────────┼─────┼─────┤│4│高雄市路○區○○段│5,149.66│30/10000│││34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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