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皓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劉碧雯通譯賴傳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皓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拾捌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皓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路○○○巷○○弄○○號居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玻璃頭(未扣案、已丟棄,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再取得,無犯罪預防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18.5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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