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童鈺晶 被告 張婷莉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定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利息起則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尚積欠88萬5,476元未為清償。嗣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後,原告自為本案之債權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瑜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