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智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3、14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之客家文化會館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前時,擦撞 宋兆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到場後於同日16時7分對鄭文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34至35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就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 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100年至104年間,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8號、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分別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4至21頁),卻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仍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更因而肇事,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0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