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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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余德軒 相對人豪漢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都一品工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楊家銘 相對人 朱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朱銘哲 」之記載,應更正為「朱明哲」。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