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意識及駕駛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原因、品行及生活狀況暨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寧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業已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並多方宣導,被告卻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其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態,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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