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林適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暨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29日向原告申領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85年1月29日起至101年5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50萬3,161元(內含消費本金19萬2,350元,及利息31萬0,811元)未支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9萬2,350元部分自10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