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吳宗騰 被告 陳美惠 原住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並應給付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六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28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114年1月14日、101年1月14日,按月清償本息,指標利率採機動計算,目前借款利率分別為4.261%、4.461%,上述借款並約定如履行遲延時,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全部債務並視為到期。惟被告借到上述款項後,均僅繳納至96年
3月13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清償本息,本金分別尚欠1,100,
000元、200,045元。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經執行結果,原告除受償強制執行所支出費用18,696元外,並受償834,478元(含利息71,271元及部分本金763,
207元),惟仍不足受償547,316元,其中536,838元部分,屬未受償本金,被告應給付自97年7月4日(即執行案件陳報債權截止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61%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8月5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10,478元部分,則屬未受償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查詢單、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匯款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上述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115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95
0元、登報費165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