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KIEN(中文名:阮文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KIEN(中文名:阮文建,下稱阮文建),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於新北市淡水區捷運站後方的徒步區,因不詳原因遭人追趕,於逃逸過程中,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推倒行走於其逃逸路線上,與父親 徐文燦 一起牽腳踏車步行之告訴人徐○妍(00年0月0生,詳細姓名詳卷),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背部及臀部挫傷,兩側上臂、膝蓋及小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妍告訴被告阮文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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