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柏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柏瑋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106年度偵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內即109年5月12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9月2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且侵害法益非輕,犯罪情節重大,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次按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同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熊柏瑋於105年10月間至106年3月23日,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緩刑4年,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6年11月13日起算,至110年11月12日期滿。惟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9年5月12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自108年6月27日起戶籍即遷移至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客觀上戶政事務所無法供人居住,故不得以此戶籍登記解為受刑人之住所。雖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之住所地為新竹縣○○市○○街○○號,惟前案判決日為106年11月9日,迄今已有3年之久,且於後案審理時受刑人陳報之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未再行陳報新竹縣○○市○○街○○號之地址為其住居所地址,足見受刑人嗣後已遷離前開新竹縣○○市○○街○○號之住居所,而有客觀事證認其已無居住在本院轄內之地域;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09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時(參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2日竹檢永執度107執他83字第1099041164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受刑人亦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並無管轄權。準此,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