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昱樺 即 林昱鳴 代理人 葉芷楹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涂志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洪彩瑛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相 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創奕人當舖法定代理人 賴泓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68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4,496元、清償成數8.6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應列入分配、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尋求更高收入職位、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鑑價現值為1,330,000元應納入計算、債務人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2)其第二次拍賣公告價格仍有81.7萬元、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0月7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4,646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之更生方案(另所陳更生方案細項金額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美容保健課助理乙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000元,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1,000元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4,800元,然裁定時係擔任社團法人○○○○○○○○○○○○○○-○○○○庇護性就業服務員,現已離職,且債務人到院陳稱該庇護職位係短期性質工作,故轉任現工作。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1,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台灣人壽福滿人生終身保險保單及機車,其中機車部分經考量係西元2009年出廠,因車齡已久致殘值甚低,且有設定動產抵押,而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6月11日及10月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19,000元。另名下不動產價值,債務人前已陳稱該筆土地為共有、地上有第三人建物占用、其處分不易、倘以債權人所陳1,330,000元計算將無力清償而轉聲請清算程序、已另尋第三人願以公告現值計價之200,000元購買等語。經本院審認債權人等前已取得執行名義,倘該不動產確值高價且易於換價,勢必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已遭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是債務人所陳稱債權人所述價值與現況不符、而以200,000元折算該不動產現值等語,尚非無據。綜上,此折算不動產與保單之合計價值219,000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9,22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8年、110年出生)之扶養費用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9,22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19,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451,000元(計算式:
31,000×12×6+219,000=2,451,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103,840元(計算式:29,220×12×6=2,103,840),餘額為347,160元(計算式:2,451,000-2,103,840=347,16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4,646元,清償總額為334,512元(計算式:4,646×12×6)=334,512),已達前開餘額之96.36%(計算式:334,512÷347,160×100%=96.3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