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視同上訴人 張博聞 被上訴人 黃玫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彰小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1.經兩造同意者、2.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未經雙方當事人陳述及辯論,逕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作為裁判基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應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及同法第288條第2項、297條等應就所調查之證據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⑴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訂有明文。故法院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屬違背法令,而為民事小額案件得上訴之理由,此節合先敘明。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
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是法院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意旨參照)。
⑶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
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297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故受訴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應曉諭當事人進行辯論,始符合前揭法律要求。
⑷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由
無非係以「惟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車輛左側第三軸外輪輪胎,對照同車其他輪胎,明顯可見已嚴重磨損至胎紋平滑之程度,足增生行車打滑、爆胎之風險」(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遽認定上訴人車輛於出車前即存在胎紋平滑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並未將上述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及輪胎胎紋一事提示予兩造辯論,未讓上訴人有就上述輪胎胎紋狀況有答辩及攻擊防禦之機會,遽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輪胎胎紋平滑導致被上訴人車輛受損,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意旨之判決違背法令。
⑸甚者,據原判決所指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係法
院自行調查之證據,原審判決卻逕自以該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認定上訴人車輛胎紋磨平,未曉諭兩造就此進行辯論,或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及同法第297條之判決違背法令。
⑹實則,上訴人車輛並無胎紋平滑而上路之情形,原審所引
之交通事故照,事實上為上訴人車輛「爆胎後」胎皮脫落之「事發後」警察機關照片拍攝照片,而非上訴人車輛上路前所拍攝。故原審未曉諭上訴人就此進行辯論,或給予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自採為判決之理由,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況且,上訴人車輛因輾壓路面不明異物而發生爆胎,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第4頁第5行至第7行),顯然原審法院亦知悉警察機關所拍攝事故照片為「爆胎後」之現場照。然原審卻漏未將上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及輪胎胎紋一事提示予兩造辯論,使上訴人無從於原審過程進行攻擊防禦。此輪胎胎紋平滑之照片,涉及本件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認定,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有上訴實益。
(二)原審判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有諸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有判決違背法令:
⑴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訂有明文。故法院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屬違背法令,而為民事小額案件得上訴之理由,此節已詳述如前。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審判決有諸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謹分述如下:
⒈原審判決謂「參被告所提鐵片照片,外型呈方形平滑狀,
並非尖銳物,若輪胎胎紋正常,衡情應不至於肇事車輛輾壓該鐵片後即爆胎」(原審判決第4頁第19-22行),認為鐵塊非尖銳物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所提出之鐵片照片,鐵片呈方形、且四周均為直角,共有8個直角(見原審被證1第2頁,茲再提出如上證1),以該8個直角之異物因不明原因存在於西濱快速道路,顯為尖銳物甚明!該8個直角之異物,依一般經驗常理而言自屬尖銳物,然原審判決竟認定非屬尖銳物,自屬悖離經驗法則。是原審判決無視存在於路面之不明異物(事後發現為鐵片)有8個直角,遽將事發原因歸咎為上訴人輪胎胎紋不足(況且上訴人輪胎胎紋根本並無不足,詳如後),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經驗法則而判決違背法令。
⒉承上,原審判決將輾壓不明異物彈飛,歸咎於上訴人車輛
輪胎胎紋不足云云,然鐵片略呈弧形,經上訴人行經輾壓而彈飛波及後方之被上訴人車輛,在弧底碰地、兩邊懸空之狀況下,快速道路車輛一旦通過,依一般經驗常理,該鐵片即相當可能彈飛,輿輪胎胎紋毫無關係。換言之,本件事故主因係快速道路上之不明鐵片彈飛,彈飛後波及被上訴人車輛,與上訴人車輛輪胎胎紋以及是否爆胎無關。原審判決未詳究事故主因及鐵片彈飛狀況,遽將事故因素認定為上訴人輪胎胎紋不足(況且上訴人輪胎胎紋根本並無不足,詳如後),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原審判決謂「惟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肇事車輛左侧第三軸外輪輪胎,對照同車其他輪胎,明顯可見已嚴重磨損至胎紋平滑之程度,足增生行車打滑、爆胎之風險」(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遽認定上訴人車輛於出車前即存在胎紋平滑之情形云云。然原審所引之交通事故照片,事實上為上訴人車輛「爆胎後」胎皮脫落之「事發後」警察機關拍攝照片,而非上訴人車輛上路前所拍攝,依經驗常理,輪胎爆胎後外層胎皮即會脫落(原審亦已認定上訴人車輛有爆胎),輪胎胎皮脫落後,從外觀上來看該輪胎就無胎紋可言,且依原審事證(原審被證1第1頁),確實有因輾壓不明鐵塊而發生胎皮、輪框毁損脫落(茲再提出更清楚之胎皮脫落照如上證2)。原審以「爆胎後」警察機關拍攝之照片,作為上訴人胎紋不足之認定,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且,衡諸上訴人係以經營貨物運輸為業,所有車輛每日出發前均會就車輛各部位進行巡檢(事發當天之巡檢資料亦已於原審提出,見原審被證4),上訴人豈有可能會甘冒本業經營及商譽風險,放任胎紋平滑不更換而刻意導致交通意外?是原審以「爆胎後」之事故照片逕自認定上訴人輪胎胎紋不足,不僅倒果為因,更將錯誤之事實強加於上訴人,令上訴人實難甘服。
⒋原審判決固然謂「然依張博聞所提行車紀錄晝面顯示路面
上有一點白色異物,與路面顏色仍有色差,張博聞辯稱無法注意及防免損害發生,自屬可疑」云云(原審判決第5頁第1-3行)。然本件事故存在於路面之不明鐵片異物,顏色與路面顏色相當接近,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異物鐵板攝影報告」彩色照片(原審被證1第2頁)可稽。依經驗常理,上訴人駕駛張博聞係以約時速77公里之速度合法行駛於系爭快速道路,該鐵片與路面顏色相近,且異物面積小(事發後測量異物為長12公分、寬8.6公分之鐵片),難以立即辨識該異物之性質及其危險性,亦無法立即進行閃避或其他搡作,只能順勢通過。況且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即有向原審法官表明,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出現白色異物之反光晝面轉瞬即逝,特別定格在有看似白色異物之畫面截圖係為凸顯該鐵片本存在於快速道路路面上,而非上訴人車輛所掉落。然原審未考量到該鐵片之大小及與路面顏色接近,更未考量上訴人車輛係約以時速77公里行駛於快速道路上,依常理根本無時間也無從判斷該不明異物是否為具危險性或是否會導致他人危害,原審遽以行車紀錄器晝面認定上訴人駕駛有看到路面上之義務,且於快速道路上應先評估能否通行、再防免本件事故發生,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⒌原審判決固然謂「縱然事發當時該處路段有異物之情事,
仍不能免除張博聞目視該亦物之狀況,並評估能否通行之注意義務」云云(原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1-2行)。惟上訴人駕駛張博聞於原審開庭時即陳述,快速道路上之大型貨車倘如任意煞停或變換方向,恐將失去重心而翻覆,造成更嚴重之交通意外。甚者,依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晝面截圖(被證1第1頁),該鐵片與路面顏色相近,且異物面精小,直到行車紀錄器定格畫面可以辨識時距離已相當接近(駕駛肉眼則是根本無法察覺!),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難要求大貨車駕駛立即辨識該異物之性質及其危險性,並採取閃避或其他操作。原審判決遽以上訴人駕駛屬具備曳引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要求上訴人駕駛應該在快速道路上迅速辨明與路面顏色接近且面積小之鐵片,並先評估能否通行、再防免本件事故發生云云,顯然漠視車輛行車速度及翻覆造成更嚴重損害之可能性,而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⒍原審判決謂「維修廠進行車輛維修,若非長備零件或材料
,需再訂購零件或材料,待到貨後始能進行維修,始屬常態。是以,縱使前揭認定之必要維修期間,實際上包含等待缺料之時間,惟零件到貨前,既無法進行此項維修,系爭車輛仍不能修復,此期間原告實際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應計入有必要租車代步之期間。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日之租車代步費用,應屬有據」(原審判決第7頁第22行至第28行),原審判決似認定維修期間長達69日屬「合理之維修期間」,被上訴人請求69日租車代步費用合理云云。然而,揆諸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所提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見原審原告112年11月17日書狀附件,茲再提出如上證3),所更換零件之重點項目為「儀表上飾板」、「手機智連影音系統」、「可調CMOS倒車影像(外掛式)」,衡諸經驗常理,此項零件更換與否,與車輛是否能正常運作移動毫無關係,換言之,就算須待料等零件到貨再進行修復,車輛在沒有手機智連影音系統、儀表上飾板及外掛式倒車影像等功能,也完全不影響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之使用。又其他金額占比低的修復零件如「前擋風玻璃」、「保險桿」、「LED日行燈」等,依經驗常理亦屬一般車輛維修廠之常備用零件,車輛送修後即可迅速進行修復,實在殊難想像吾人車輛送修而更換上述零件須等待長達69日(超過2個月!)始能完成修復。因此,原審判決未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更換零件項目内容,竟恣意推論零件須訂購、備料並等待缺料時間,而認定代步費用69日屬「合理之維修期間」,顯然有違經驗常理,而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應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同法第288條第2項、第297條等應就所調查之證據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更有諸多違反同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令上訴人實難甘服。為此謹依法提起上訴,懇請鈞院鑒察。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同法第288條第2項、297條,並有諸多違反同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詞。惟查:
⑴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及輪
胎胎紋一事提示予兩造辯論,未讓上訴人有就上述輪胎胎紋狀況有答辩及攻擊防禦之機會,遽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輪胎胎紋平滑導致被上訴人車輛受損,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意旨之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審判決所指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係法院自行調查之證據,原審判決卻逕自以該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認定上訴人車輛胎紋磨平,未曉諭兩造就此進行辯論,或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及同法第297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核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原審調取之系爭事故交通卷(含交通事故照片)已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原審卷第145頁倒數第4、5行),且就原審卷第131頁被上訴人所提之輪胎照片及系爭車輛輪胎保養事宜均命上訴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46頁第3至10行),難認原審有何未曉諭兩造就此進行辯論或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同法第288條第2項、第297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非有理。
⑵上訴人其餘指摘原審判決有諸多違反同法第222條第3項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係認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等等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屬小額程序得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中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同法第288條第2項、297條部分,為無理由;其餘則係就原審證據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為爭執,或不屬小額訴訟程序得為上訴之理由,於法均有未合,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