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聲請人 李思怡
李婉儀 共同代理人 錢仁杰 律師相對人 李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丙○○(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以姓
名稱之)之父,訴外人丁○○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及丁○○於民國66年8月13日結婚,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相對人當時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家庭經濟更形拮据,為躲避債務,乃舉家寄居聲請人祖父母 李松庭張秀中 所住在彰化縣○○路0號彰化紗廠員工宿舍,丙○○於00年00月0日出生後,相對人因違反票據法,遭判決有罪入臺中監獄服刑,相對人從未照顧家庭,聲請人出生後,家中生計及聲請人扶養費用,均由丁○○以家庭手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維持,另須交付金錢予聲請人祖父母,為相對人盡奉養父母之責。嗣於75年8月9日因彰化紗廠員工宿舍不容寄居,丁○○再攜聲請人遷居聲請人祖父母位在彰化市○○○街0巷000號舊住宅內,遷居後不久,相對人即不再返家,相對人僅偶而至丁○○工作場所索要金錢,相對人於81年間再度向丁○○索要金錢時,丁○○要求離婚,相對人與丁○○遂於81年7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丁○○單獨任之,且因相對人之故,僅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2,000元。惟離婚後相對人從未支付約定扶養費,且失去音訊長達30餘年,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幼親情淡薄,均未盡扶養之責。
㈡相對人於甲○○就讀幼稚園時,已經常不在家,偶有返家,便
對年幼之甲○○發洩情緒,毆打甲○○頭部、打巴掌,無端對甲○○咆哮辱罵,致甲○○身心嚴重受創,且丁○○為保護甲○○,亦曾遭相對人暴力相向,丙○○因年幼雖未遭相對人直接施以暴力,然均在場目賭,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令甲○○產生陰影迄今不敢尋求婚姻。
㈢相對人從未扶養聲請人,更於甲○○年幼時施加肢體及精神暴
力,對甲○○身心生極大傷害,負面陰影影響終身,情節重大,又相對人自丙○○出生後,無正當理由未支出扶養費用,亦未照顧扶養丙○○,情節要屬重大,聲請人均由丁○○獨力扶養成年,相對人離家迄今,已近37年未與聲請人未謀面或聯繫,兩造早已形同陌路。聲請人經彰化市公所社會處社工人員告知始知悉相對人需要安置,要求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龐大費用,對聲請人情何以堪。又聲請人所住房屋,係丁○○購置贈與,供聲請人居住,甲○○現職為彰化鄉公所民政課員,月薪5萬餘元,然於111年12月19日右足足趾骨折未癒,迄今仍復健中,每月支出復健、醫療及生活費後,所餘金錢無幾;丙○○婚後育有8歲未成年子,且未成年子經醫院鑑定發育遲緩,丙○○僅能專職在家照顧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經濟負擔及心力之付出已不堪重荷,家計均丙○○配偶經營小吃店,勉力維持,聲請人均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先位聲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備位聲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准予酌減。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涉及之法律: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家事非訟事件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應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即依自由證明之證據調查,重新定義蓋然性之評估要求,並據而形成法院所確信之真實,為適當之裁量決定,以達成立法者就此非訟程序所為迅速、經濟之程序利益之要求。惟則:
⒈家事非訟事件,既係當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
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當事人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⒉家庭紛爭事件有其不同之感情繫屬、權力分配、經濟依
賴、資源利用、傳統父權及社會觀念、其它利害交涉等複雜情狀,當事人間亦或可能以訴訟權之行使為其家庭糾紛爭鬥之工具,此間兩造既處於相對立之立場,其陳述之內容即未必完全真實,是若其指述有瑕疵、缺乏其它佐證或與卷內證據不符,基於司法對事實之認定應依憑證據,復於證據之證據力上亦應有一定之要求,則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事實之認定上,即難以此等存有瑕疪或無法為相當證明之證據,逕為對造不利事實之認定。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
屬家事非訟事件。扶養義務乃本於身分關係,具備法定要件而發生,其雖亦為私法上之義務,但因係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設,性質上與一般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不同,故扶養請求權不得予以繼承、處分、扣押或抵銷。
㈢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審理之核心
⒈關於判斷事實之認定: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是否與法律
的構成要件相符,法院在判斷時需要將立法者所據以形成立法的基礎,如社會倫理等,以法律評價之標準及基準予以具體化,在減輕及免扶扶養義務事件中,即需將「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等先予具體填補判斷的標準,使之得以具體化適用在不同的案件中,而此等判斷標準即「該等事實應如何判斷」往往取決於下述對扶養義務的衡量,具體而言,如果將公的扶助、私的扶養義務認為其係無先後之區別,甚或認以公的扶助為先,在這樣的「價值判斷標準」下,往往會在是類案件中採取寬鬆的審查標準,反之,如確認私的扶養義務優先,則法院應為相當之審查,且於減輕扶養義務時,應依各別不同之具體個案為合乎比例之審酌。
⒉公的扶助、私的扶養義務之順位:扶養主要係對未成年
人、年長需照料者、身心障礙或其他原因而無謀生能力者,加以扶助照料,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具傳統社會維持及家庭倫理之意義。我國民法親屬編建制扶養制度,對於扶養義務之順序、受扶養之要件等設有詳細規定,使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承擔第一線扶助義務,而社會法上關於諸如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係由國家直接地提供扶助,以補強扶養制度之不足,又相關法律諸如刑法遺棄罪、稅法上負扶養義務者於稅捐上之寬減等,亦係為建構公平合理之社會制度所設,所有制度互相牽連、交岔構築出國民生活之基本生存保障,無從偏廢,依前開法律規定,上開公的扶助與私的扶養,自仍應以私的扶養義務為先。⒊身份法上充斥許多的概括規定,此種法條上之開放結構
賦予司法有較大之裁量空間,無法單純的依邏輯之推理即得出結論,法院於裁判時所應予關注者,亦非僅兩造當事人利益,尚應審酌法律適用之結果是否符合法律所欲達成的社會目標及政策,而為最佳的判斷。在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當事人一方縱得依社福資源安置,惟社會安全及福利制度係以國民所得再分配為方法,以達成保障國民經濟安全之目標,此涉及複雜之利益分配公平性及公權力介入分配之妥當性及效率,並涉及國民與國民之間,甚或下一世代間之權利與義務,是法院於審酌類如本件相關事件時,自不應以其尚得有社福救助,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為寬鬆審查。
四、本院判斷㈠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身障者,且經彰化縣政府
評估有安置需要,另可能患思覺失調症(尚未確診)無謀生能力,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0元,110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衡之上情,堪認相對人無資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甲○○及聲請人之母丁○○有身體
不法侵害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會打甲○○,從71年左右,甲○○讀幼稚園,相對人用手打甲○○的頭,有好幾次,我和相對人吵架,相對人就推我,相對人是因為做生意失敗,要去法院關,他覺得是甲○○害他失敗,丙○○當時年紀更小。相對人每次都打甲○○的頭,當時甲○○沒有去看醫生,婆婆知道,但講了相對人也不聽。後來到75年之間就沒有了,因為相對人已經離家了,搬家之後一開始,相對人很少在家裡,會回來看一下,到76年之後相對人就很少回來,連回來看一下都沒有。」等語,是堪認相對人曾有對甲○○及聲請人直系血親丁○○故意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然相對人前揭行為,尚未達到故意致甲○○、丁○○於死而未遂或重傷等嚴重家庭暴力行為程度。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經查,證人丁○○固證稱:「(問:你跟相對人是在66年8月13日結婚,住在台中市?)答:是,當時我們有住一起,相對人有做膠囊的生意,我幫忙相對人,但有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問:後來小孩陸續出生,你們還是住一起?)答:生甲○○之前67年間,相對人的生意失敗,我們就搬回彰化。(問:生意失敗後,相對人做什麼工作?)答:相對人被抓進去關三個月,後來去和泰公司上班,當時我們還是住一起。(問:相對人去和泰公司上班,有無出生活費?)答:當時家裡是公公婆婆管,我沒有管,我不知道,我在家中做副業,住在公公婆婆家,相對人沒有給我生活費,我副業的錢也是給公公婆婆,公婆會給我零用錢,我在家裡帶小孩我都沒有出去。相對人的錢我都沒有管,他有沒有給公婆我不知道。(問:你們跟公婆住到什麼時候?)答:75年之後,公公過世,我們一家搬到彰化市互助一街,搬家後沒多久相對人就自己搬出去了,我就跟婆婆一起住。(問:你跟婆婆一起住時,相對人搬出去,相對人有無拿錢給婆婆?)答:沒有,當時我還在家裡做副業,家裡是我支出,我還要扶養婆婆。我77年才去清潔隊。(問:後來為何離婚?)答:相對人後來還是沒有回家,但會打電話回去,也會打去清潔隊找我,有一次相對人要錢,在馬路上遇到我,我說我沒有錢,我說你那麼久沒有回家,我們來辦離婚,相對人就說好。(問:離婚協議書上面有寫要給小孩的生活費?)答:相對人都沒有給過,也沒有來看過小孩,也沒有送東西給小孩。我沒有拿離婚協議書告過相對人。」等語,惟證人丁○○為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為同次序之扶養權利人,其等與扶養義務人間之法律關係彼此利害相關,其所為不利相對人之陳述,即非得逕予憑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釋明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證人丁○○所述之自聲請人出生至其與75年相對人離家期間,其等既仍有共同家庭生活,則該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全貌究係為何仍有未明,證人丁○○此部分所述亦無其它證據足佐,則得否僅以此單一證言即為相對人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之認定,顯有疑問。且依證人丁○○所證述甲○○、丙○○出生後,均同住相對人之父母家中,當時由相對人之父母管家,相對人之父母會給予證人丁○○零用錢,證人丁○○不清楚相對人是否給予其父母生活費,則相對人亦可能以相同模式,將其當時工作所得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為統籌分配,支出共同居住時之生活費用。再參諸相對人與丁○○之離婚協議書,相對人與丁○○就聲請人扶養費用、探視權、監護權等,仍有為相關之約定,是顯見相對人是時對聲請人之教養及監護權之行使仍有主觀之維護意願,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扶養事宜全不予置理。惟參酌證人丁○○上開證述,堪認相對人於與丁○○離婚後,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綜上,相對人難認全未扶養相對人,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亦與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之情事容有差異,即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
㈣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固對甲○○及聲請人之母有家暴情狀
,且於離婚後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惟相對人於離婚前尚難認全未扶養聲請人,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即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足堪認定相對人對甲○○、聲請人之母有不法侵害,丙○○在場目賭及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應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斟酌相對人已年近70歲,為身障人士,健康不佳,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甲○○現年46歲,名下財產總額為476,530元,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54,294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802,915元;丙○○現年近45歲名下財產總額為465,630元,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513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8,059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丙○○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經醫院鑑定發展遲緩,須長期至醫院復健,亦有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醫療收據附卷可稽。再參以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7,704元(含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4,500元為妥適。復審酌聲請人之年齡、收入及經濟能力,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丙○○另有子女待扶養等情狀,本院認聲請人2人間應以1比1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適當。考量相對人之現況與需要、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及相對人於75年間離家前,對於聲請人有扶養之時間為約7年餘之事實,酌定減輕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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