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HammerCapitalConsultingLimited(即黑馬資
本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麗珊 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張哲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7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江昱勳 律師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迄今尚未解散,非無續行訴訟之可能及實益,為免訴訟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別代理人,伊願墊付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關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固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而相對人之章程並未另規定清算人,且其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自應由董事為清算人。依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表可知,相對人之董事僅剩 何建忠 一人,惟何建忠主張其實際上已非相對人之董事,並已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02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陳報狀可佐,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證屬實。是何建忠客觀上已難認會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則其自不宜代表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故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應堪認定。據此,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提供之名冊以函徵詢律師之意願後,江昱勳律師先具狀向本院 陳明 願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提出之
107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爰選任江昱勳律師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7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另關於江昱勳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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