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威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454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書指定之時數提供義務勞務,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1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2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威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威翰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二、核被告朱威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為徵兵處理之義務,竟為前開犯行,致未能完成兵役徵集程序,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惟考量其前曾因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54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雖未能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事項,以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已提供22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該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緩護勞字第19號觀護卷宗第54頁),且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已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完成徵兵檢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及捷運機房人員二職,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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