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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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龔志菁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鈺欽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於同年月14日補送創作人張鈺欽及 周暉雅 同意由參加人申請專利之申請權證明書,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645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再審原告於98年7月1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於99年8月26日以(99)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920602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
0年2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628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再審被告就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該判決於100年8月17日確定。案經再審被告重為審查,於101年8月10日以(101
)智專三㈡04099字第10120813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年12月6日經訴字第1010611470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
41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103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13款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再審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58至59頁)。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現再證2、再證3、再證
5之內容可知張鈺欽、周暉雅對於其等負責之MCC8004HD、MCC8016MB、MCC8016SDI及MCC8016VGA等元件必須與ControlBoard連接使用、及系爭專利內容知之甚詳,上開證據未經審酌,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⒈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技術包含Mainboard、Control
Board及Upboard等3個部分,各元件間必須互相溝通始能運作,由再證2電子郵件暨會議議程檔案內容可知,訴外人即再審原告美國關係企業AVITECHInternationalCorp.公司負責人 龔志成 召開之研發會議中皆有討論到Controlboard的規格與其他周邊控制裝置的介面,更有討論到以軟體控制MCC8016產品,張鈺欽、周暉雅十分清楚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技術如再證1所示架構、各元件溝通之訊號規格,張鈺欽並被指定為MCC8016產品負責人,清楚其所設計之Upboard元件必須與ControlBoard連接使用。
⒉再證3電子郵件暨會議議程檔案內容可知,再審原告當時所
研發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技術之另一產品VCC-8000之機台背面外觀設計圖面,由該圖面可看出,此機台之I/O介面(輸入/輸出介面)包含了Upboard、Mainboard及Controlboard的I/O介面,有再證4設計圖面與「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技術架構圖比對圖可參,張鈺欽、周暉雅為上開郵件之接收者,亦一同參與研發會議,對於系爭專利內容已十分清楚,確非其等離職後所自行研發而得。
⒊再證5張鈺欽離職時所移交之工作檔案可知張鈺欽持有
Controlboard之相關電路設計圖面檔案。⒋再審原告之員工於研發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技術產品過
程中,經常以電子郵件方式溝通技術問題或說明研發進度,惟此屬研發人員團隊合作過程中之細節,再審原告並未特別保留該等電子郵件,且該等電子郵件係94年間寄發,時日已久,故於原審時再審原告並不清楚有上開電子郵件存在,致無法提出,嗣因再審原告員工發現其個人所使用之電腦中有留存該等電子郵件,再審原告始得以提出。又因保管相關檔案之員工異動,致再審原告未能於原審程序中找到張鈺欽離職時之移交檔案,因而未提出。
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影像信號接收單元,可接收複數個影像信號源並支援多種不同影像格式」為證2或證5揭示;「一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係連接前述影像信號接收單元之輸出端,以接收二個以上之影像信號源並執行影像信號混合處理作業而產生一複合式影像信號」為證
2揭示;「一影像輸出單元,其連接於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之輸出端,以輸出前述複合式影像信號至顯示裝置」為證2或證5揭示。而證2、證5分別為周暉雅、張鈺欽於任職再審原告公司期間所完成,此二元件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皆歸再審原告公司所有,基於新型專利之整體性,再審原告主張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予以舉發,確非無據,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專利整體性原則,為全部舉發成立之審定,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形。
㈢原審違背闡明義務,就訴訟程序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兩造及參加人於原審皆同意以再審原告所提證1微窗科技多
分割影像處理系統實質技術特徵比對表(即原確定判決附件,亦即再證6)作為攻防之基礎,且綜觀再審被告及參加人歷次書狀及陳述,其等僅抗辯無證據顯示證2至證6可整合使用,但從未抗辯證2至證6無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項元件比對,亦未曾主張證2至證6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足認再審被告及參加人就證2至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節,並無意見,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證2至證6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其相關建議或教示云云,屬突襲性裁判。原審如對於證2至證6各項功能是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節有所疑慮,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
3項、第125條之1、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要旨,對當事人發問、曉諭,或命技術審查官對當事人說明、發問,原審違背此闡明義務,致使再審原告未能為必要說明或提出證據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原審所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就訴訟程序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原確定判決雖檢附附表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2、證3、
證4、證5、證6比對表,然僅於判決第15頁第17至18行提及「系爭專利與證1至6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2所示」等語,就該表格如何製作、其中各項內容之依據、部分欄位所載之「X」代表意義等全無說明,原審從未提示附表2予兩造及參加人表示意見,逕以附表2作為裁判之依據,亦有違背闡明義務,原審就訴訟程序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由再證6微窗科技多分割影像處理系統實質技術特徵比對表
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證2至證6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可於單一畫面上同步呈現複數個可獨立調整之影像」之技術特徵乙節,實有違誤。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早在再審原告公司於89年提供予美國西雅圖KOMO4電視台之產品即有此功能,且張鈺欽及證人 蔡承樺 所參與且於94年間完成量產之MCC8004產品中仍保有此功能,此有再證7雜誌封面及內頁節本、再證8再審原告公司MCC-8004產品介紹文件可證。系爭專利前揭技術特徵為再審原告產品特色,不是張鈺欽、周暉雅所新創,原審違背其闡明義務,致再審原告未能及時為上開說明並提出上開證據,原審所行訴訟程序確有重大瑕疵,其就訴訟程序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上開證據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㈣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切割判斷,顯違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⒈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證6揭露周邊元件接品控制處理,網路微
控制器為10/100乙太網可接收或傳出信號,參以證人蔡承樺證述內容,可知證6即ControlBoard係與Mainboard連接,其中Mainboard即證2,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證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另由原審所繪製附圖
2MCC8004之架構圖亦可看出,ControlBoard確係與Mainboard相連接,並傳輸控制指令予Mainboard,是證2ControlBoard本身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但確係與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連接控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係與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雙向連接」、「連接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之輸入端」相符,亦即證6與系爭專利「週邊裝置連接介面」、「指令接收介面」實質相同。原審未綜合審酌證6與證人蔡承樺之證詞,逕以證6未揭露系爭專利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即認證6無系爭專利「係與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雙向連接」、「連接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之輸入端」部分,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前次發回意旨;而原確定判決既於附圖2MCC8004之架構圖中認定ControlBoard係與Mainboard相連接,並認定Mainboard即證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卻又認證6無系爭專利「係與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雙向連接」、「連接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之輸入端」部分,實已自相矛盾。
⒉證3第13頁(即再證9)關於MCC-8016VGAPCB新組件之目
標及效益所載內容,證3即為該MCC-8016VGAPCB新組件之電路圖,證3確可接收複數個影像信號源並支援多種不同影像格式,原審未綜合審酌證3之記載,逕認證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影像信號接收單元,可接收複數個影像信號源並支援多種不同影像格式」,顯違前揭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前次發回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之重
為審定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主張「張鈺欽所負責之MCC-8004-H
D、MCC8016產品之MCC-8016-SDI、MCC-8016-VGA與周暉雅負責之MCC-8016MB,均需與ControlBoard連結使用,故二人就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技術之基礎架構與原告既有之ControlBoard之特性、功能、內部使用元件均十分清楚」;又於再審之訴時,再次提出二人工作內容相關之電子郵件,及張鈺欽於離職當時移交之工作檔案,由該等電子郵件內容、移交檔案內容,用以主張「MCC8004HD、MCC8016MB、
MCC8016SDI及MCC8016VGA等元件『必須』與ControlBoard連接使用」一事,茲與行政訴訟階段之再審原告主張「…ControlBoard連結使用…故張鈺欽與周暉雅就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技術之基礎架構與原告既有之ControlBoard之特性、功能、內部使用元件均『十分清楚』」一事,兩者皆是主張張鈺欽與周暉雅對ControlBoard連結使用「十分清楚」;抑或「必須」與ControlBoard連接使用等語意,兩者難稱不同,難稱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且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更遑論該證據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㈡再審原告對系爭會議決議誤解為「請求項所載其中某一個元
件已揭露於引證時,則全案舉發成立」,自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說明對原處分、訴願決
定及原審訴訟程序不服,並為原審及原確定判決論斷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且所提理由如原確定判決所載「證人蔡承樺之證言無法說明證6與證5相串連關係」於再審之訴仍舊未指出「證6與證5相串連關係」,而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合法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㈣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再證2至再證5無法證明參加人之員工張鈺欽、周暉雅知悉證6Controlboard之電路技術:
⒈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2至再證5,係再審原告之私文書,該
等證物是否為真正仍有疑問,再證2、再證3為電子郵件的畫面擷圖,惟此等畫面可輕易利用文書編輯軟體編輯製得,故該郵件發出日期、附加檔案、郵件收受人等資訊無法確定為真正。
⒉再證2會議紀錄雖記載多次研發會議之討論重點,但並未紀
錄各次研發會議之參與人員,無法證明張鈺欽、周暉雅於各次會議均有真正參與討論,會議記錄只有簡單記載應討論的事項,但無法得知具體討論的技術內容,且研發人員即使參與討論也不能直接證明其討論之主體Controlboard的狀態是否已為成熟技術,抑或只是單純初步設計構想。
⒊再證3為再審原告之另一產品VCC-8000的外觀設計圖面,並
非再審原告於再證1主張之產品MCC8004、MCC8016。由再證1及再證3可結合證明VCC-8000係非張鈺欽、周暉雅所完成,且與MCC8004、MCC8016產品毫無相關,無法證明該二人熟知該VCC-8000產品技術。且再證3、再證4僅顯示產品裝置外觀,單憑裝置外觀或其背面連接埠設置的相對位置無法得知再證3內部的電路技術,不能證明該二人根據產品外觀圖面便可理解再審原告的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技術。
⒋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再證2與再證5中所述之Controlboard
是否即為證6Controlboard,於再證2與再證5並無任何記載可供串連證6所示電路即為再證2與再證5中所述之Controlboard。
㈡再審原告誤解專利整體性原則,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
系爭會議決議意旨係說明在專利舉發案中,若有任一請求項不具備專利要件,且沒有明文規定應逐項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根據再審原告之主張,證2或證5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部分而非全部之技術特徵,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任一請求項不具專利要件,再審被告無理由作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㈢證2至證6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
原審依再審原告請求而傳喚證人蔡承樺到庭說明,經審酌該證人證言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證6與電腦或機器相串連,無法說明證6如何與證5相串連,故證5難以與證6相勾稽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情形。又因證
6無法與其它證據串連,證2至證6自無法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㈣再證7、再證8無法充分證明再審原告MCC-8004產品之影像處理功能:
再證7文章全文全未記載再審原告所主張MCC8004保有提供予KOMO4電視台之產品相同功能,可於單一畫面上同步呈現複數個可獨立調整之影像之相關說明。再證8之介紹文件上未記載公開日期,無法說明MCC-8004產品於何時設計開發並公諸於世,亦無法證明該MCC-8004產品為張鈺欽、周暉雅於任職再審原告公司期間完成之產品。
㈤原確定判決未將再審原告所提多項證據切割判斷而無錯誤:
原審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技術特徵,經審酌證人蔡承樺證言內容,認無法說明證6如何與證5相串連,故證5難以與證6相勾稽認定,因證6無法與其它證據串連,證2至證6自然無法揭示前述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將多項證據切割判斷,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
㈥原審已整理及簡化爭點,當事人均同意以原審附件作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對基礎攻防,再證2、3電子郵件之附件為再審原告會議議程檔案,再證5為張鈺欽離職時所移交之工作檔案,再審原告自應妥善保存,所為不知該郵件檔案存在、保管檔案之員工異動等情,顯不實在。又再證2、3郵件地址屬公司信箱,再審原告應能掌握,至少龔志成個人電子郵件中可保留寄件備份。再審原告於98年7月13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至案件確定有10餘年時間可蒐集提出相關事證,卻怠於提出,所稱無法提出之理由顯屬無稽。再證5資料夾建立與舉發提出時間相隔數月,再審原告可於舉發程序中提出,卻隱匿不提,並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再證2、3並無實質技術討論,再證5雖包含電路設計圖面等文件,原審當事人同意以原審附件作為比對基礎攻防,故均不影響原審之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㈦原確定判決附件為再審原告提出之證1比對表,再審原告自
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審原告前揭指稱原確定判決屬突襲性裁判云云,顯係意圖轉嫁舉證及說明義務,妄稱原審證據取捨不當之推脫之詞,訴訟程序並無違誤。原審就附件內容即證2至證6各項功能是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節,數次給予雙方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傳喚證人蔡承樺說明對各項技術內容及連接運作方式,更曉諭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專利權人為非新型申請權人,而詢問雙方意見,原審已對當事人充分曉諭說明,再審原告所指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依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規定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訴訟程序無瑕疵,判決並未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㈧再審原告雖於再證5-7說明「兩者連接器之腳位完全相同」
,惟兩連接器J2、J11之左側腳位的第3、14、15、16、17、20之接腳的標註文字無法完全對應,無法證明兩連接器之腳位完全相同,故再證5-2與再證5-3無法證明Controlboard與Mainboard對應連接。又再審原告雖於再證5-9說明MCC-8016-VGA之J15與Mainboard之J4兩連接器的第4、
6、8、10、14、16、30腳位相同,惟連接器J15之第10腳位名稱為「nCE_FPGA」,另一連接器J4之第10腳位名稱為「nCE_FPGA_DOWN」,兩接腳名稱並不相同,無法證明兩連接器可對應連接。且連接器J15之第4、6、8腳位均以此符號「>>」標示為輸入接腳,另一連接器J4之第4、6、8腳位亦以相同符號「>>」標示為輸入接腳,因為兩連接器J15、J14之第4、6、8腳位均屬輸入接腳,而非輸入╱輸出的配合關係,無法證明兩連接器具備連接關係。
㈨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或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40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參照)。
六、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雖以原確定判決違反系爭會議決議意旨未命再審被告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違背闡明義務、將再審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切割判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㈠本件經原審於準備程序闡明訴訟關係,兩造及參加人均同意
爭點為:「舉發證據3及其樣本之電路圖附證1至5及證2至5,分別係MCC-8016MB、MCC-8016-SDI、MCC-8016-VGA、MCC-8016-HD各元件之線路圖功能位置,是否可證明與系爭專利之內容實質相同?原告所主張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7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應撤銷系爭專利,是否有理由?」,此有原審10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確定判決案卷第99頁)。而因本件證據之電路圖龐大,真正瞭解電路圖之功能,需要團隊花費數月以上解析,且證2至證6之文件上有機密文字,故兩造及參加人均同意以原確定判決之附件,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對基礎攻防乙節,亦有原審同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原確定判決案卷第120至121頁)。又原審就前揭爭點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蔡承樺,經調查證據並給予辯論之機會,再審原告已進行辯論等情,亦有原審104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告所提辯論意旨狀及簡報資料(原確定判決案卷第183至187頁、第161至170頁、第
188至194頁)在卷足憑。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再審原告提出之證2、3、4、5、6技術特徵分析比對(以附表2為參佐),認定證2至6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週邊裝置連接介面,係與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雙向連接,可供與週邊設備連接;一指令接收介面,係連接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之輸入端,可供與外部電腦連接而接收外部控制指令」、「係可於單一畫面上同步呈現複數個可獨立調整之影像」等技術特徵及其相關建議或教示,現有證據難以證明證據3係張鈺欽、周暉雅於離職前已完成,證人蔡承樺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因認原處分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所提證2、證5僅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部分」而非「全部」技術特徵,故認原處分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此審認結果與再審原告所舉系爭會議決議:逐項審查結果,認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在法無分項審定明文時,基於專利整體性,專利專責機關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尚無違法之意旨,並無違背,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誤解系爭會議決議意旨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㈢綜觀原確定判決及其案卷,本件原審業已闡明訴訟關係,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作為訴訟攻防之範圍,並已調查證據、給予再審原告辯論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採再審原告之主張,難謂有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盡闡明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亦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前揭原審違背闡明義務、將再審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切割判斷等主張核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自不足採。
七、再審原告雖主張再證1至再證6、再證7、再證8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再證1「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技術架構圖暨張鈺欽、
周暉雅工作內容表,以及再證4上半頁圖面「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技術架構圖係原審已提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案卷第138頁、第165頁反面、第190頁、第192頁,第13
8頁、第190頁、第192頁);再證6「微窗科技多分割影像處理系統實質技術特徵」為原確定判決附件(原確定判決案卷第214頁),亦為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75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已提出之證據(該案卷第32頁);再證7televisionbroadcast雜誌封面及內頁節本、再證8再審原告公司MCC-8004產品介紹文件,亦均為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已提出之證據(該案卷第34至37頁),上開證據均非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亦非原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使用之證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證2電子郵件暨附檔「EngineeringMeetingAgenda-05.
xls」之文件檔案所示日期為2005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21頁)、再證3電子郵件暨附檔「EngineeringMeeting.xls」所示日期為2005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26頁)、再證4下半頁圖面為再證3之節錄,再證5(並有再證5-1至5-9輔助說明及整理連結關係)張鈺欽移交之工作檔案光碟所示日期為2009年4月14日(本院卷第30頁),皆為原審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觀諸上開證據均為再審原告公司內部會議或離職員工移交之文件檔案,衡情均為再審原告所管理或持有,且於再審原告公司開會及員工離職移交檔案時,應已知悉上開證據之存在,當非於原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亦非於原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使用上開證物,再審原告空言其不清楚有再證2及再證3電子郵件存在、保管再證5相關檔案之員工異動致未能提出云云,自非有理,再審原告以上開其早已知悉的證物做為再審理由,顯難成立。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且再審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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