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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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43號上訴人有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翔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揚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訴字第1143號給付貨款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4月12日送達被告即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至99年5月3日(本件收受判決者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且楊肅欣律師受有民事訴訟法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另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本件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於99年5月
2日屆至,因適逢例假日而以次日代之)止,然上訴人遲至99年5月6日才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