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簡字第24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立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惟被告既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亦未曾到院為應訴管轄,本院仍無從就本案取得管轄權,自明。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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