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麒諺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麒諺於警詢、偵查中至地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由阿媽一手帶大,阿媽現年事已大,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被告請求能准予新台幣10萬元內具保,可返鄉探視年邁阿媽等語。
二、被告張麒諺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已自白部分犯行,核與共犯 盧志豪 所供相符,且被害人確因被告及共犯盧志豪所為而死亡,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再於104年3月11日裁定自同年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查被告張麒諺已自白與共犯盧志豪出手毆打被害人後逕行離去,且被害人遭人發現時已身受重傷而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殺人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罪刑甚重,又被告雖否認涉犯殺人罪,然坦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罪刑亦非輕,被告當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將來遭遇刑罰時,非無畏罪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當可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受羈押之原因迄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上開所述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與被告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涉,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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