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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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901號上訴人 鮑靖男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 律師被上訴人 鄭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青年乾洗店名義,承攬訴外人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下稱普門中學)之洗衣部業務,收入由被上訴人分配10%,其餘分配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3年2月17日會同普門中學人員開會協商,於是日合意終止系爭協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洗衣收入90%,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認定兩造於103年2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此與被上訴人事後是否有使用上訴人之洗衣設備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駿璧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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